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525民初3849号
原告: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刘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明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恒和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继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恒和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原告山东冠县四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邴广兴
人民陪审员 朱倩影
人民陪审员 徐成先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