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

上诉人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8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贺圈镇。
法定代表人:蒋登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系陕西省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系陕西省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中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平,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澎,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新的证据,故以新证据发回重审,本案不以错案对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8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柳强
审判员  魏霞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笑
(2017)陕08民终1101号
神木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一、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模式中,既有代卖关系,也有代收付款关系,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代卖车辆的总数并无争议,车辆单价也有据可查,故查明车辆总价值、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是本案的关键。必要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双方共同确认账务后,对与本案相关的账务进行财务审计。至于具体欠付的款项属于哪些车辆的欠付款,该款项是否已经收回并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另外,对于未向用户收回的车款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过错责任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
二、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故本案以新证据发回重审,不以错案对待。
三、发回重审后,应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调解解决双方争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