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1民初5338号
原告: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中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花云,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玉澎,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贺圈镇。
法定代表人:蒋登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系陕西省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系陕西省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诉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蒋登伟意外死亡,故原告撤回对蒋登伟的诉讼,并放弃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花云、任玉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登科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杰、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金牛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主销工程机械设备、汽车配件、矿用设备。为扩大其产品销售市场,原告金牛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与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责任书(代合同),约定由天晨公司代销山东临工牌系列工程机械等设备,代销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代销期限终止时,双方又于2010年12月20日续签责任书,将代销期限延至2011年12月20日止。基于双方约定,原告金牛公司将山东临工牌工程机械交由天晨公司代销,代销人天晨公司应将销售工程机械所取得的全部购车款、首付款、分期付款以及一切费用收入全部归金牛公司。
蒋登伟以及被告**系被告天晨公司员工,由此二人具体负责代销事务执行。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代销期间,蒋登伟、**利用经手购车款的便利,私自将多笔购车人交付的分期款、首付款、融资扣款、农行扣款等款项截留挪用。原告金牛公司在多次向天晨公司、蒋登伟、**主张归还代销款无果后,向神木县公安局经侦队报案,经查明蒋登伟、**共侵占金牛公司车款2397043元。被告天晨公司无视责任书约定,抵赖推脱,未约束蒋登伟、**的行为,反而以此为借口,拒不向原告归还代销款。
蒋登伟以及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认可其二人侵占原告2397043元车款,表示将分期偿还该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4月20日前还30万元、2014年5月20日前还30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的1797043元。蒋登伟、**并于当日承诺向原告偿还8.3万元,其中蒋登伟还款3.3万元,**还款5万元。故扣除已偿还的8.3万元后,蒋登伟、**尚欠原告金牛公司2314043元。该还款承诺书得到原告的同意后,两被告违背诚信,采取种种借口逃避还款义务,并未按还款计划如期偿还款项。
2014年3月21日,由原告金牛公司和被告天晨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货款是3123571元。其中**收回货款未交回公司的是1473804元,蒋登伟收回客户款未交回的是923239万元,蒋登科收回客户款未交回的是726528元。共偿付8.3万元后,欠款是3040571元。
原告认为,蒋登伟、**在明知被告天晨公司与原告金牛公司存在代销协议,2314043元款应及时归还金牛公司的情况下,仍然肆无忌惮的侵占货款,明显损害金牛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出具还款承诺后,蒋登伟、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已经违约。而被告天晨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在履行代销协议过程中,没有严格旅行代销责任书约定,致使蒋登伟、**将应交给原告金牛公司的2397043元货款及其自己占用的货款726528元侵占至今,被告天晨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其根据责任书承担的义务,应向原告金牛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蒋登伟、天晨公司应共同向金牛公司偿还代销款304057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天晨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代销工程机械设备款3040571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金牛公司与天晨公司合同。证明对象:证明2010年5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定边县天辰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签订责任书(代合同),约定由天晨公司代销山东临工牌系列工程机械等设备,天晨公司应将销售工程机械所取得的全部购车款、首付款、分期付款以及一切费用收入全部归金牛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销机械约定,被告无权扣留代收回的客户购买工程机械应支付的款项;2、证明神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组:财务对账明细。证明对象:2014年3月21日,经金牛公司与天晨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天晨公司**收回客户款未交回的有1473804元,蒋登伟收回客户款未交回的有923239元,蒋登科收回客户款未交回的有726528元,合计3123571元。证明目的:证明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合计3123571元。
第三组:还款承诺。证明对象: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蒋登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计划,截止2014年7月20日还清占用的收回客户款项共计2397043元,实际仅支付了83000元。证明目的:证明目的:证明蒋登伟、被告**对拖欠的2397043元承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组证据为法庭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神木县公安局关于蒋登科、蒋登伟、**涉嫌侵占的案卷材料第1页至129页,原告据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蒋登科询问笔录。证明对象:1、证明天晨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后,天晨公司将代销具体工作指派由**、蒋登伟实施;2、证明天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登科在2012年9月份将已经出售给王斌山和高应喜的装载机扣回后私自出卖获取45万元,并向龚莹支取了收回的销售款10万元的事实;3、证明2012年7月份天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登科与**、蒋登伟、会计龚莹同金牛公司结算账务,会计龚莹的对账行为系代表天晨公司所为。证明目的:1、证明蒋登伟与**是天晨公司所雇佣,两人代销装载机的行为是履行代销协议的职务行为,天晨公司应当对蒋登伟和**代销装载机过程中的侵占的代销款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2、证明天晨公司应就其法定代表人蒋登科私自出卖两台装载机所得的款项45万元以及拿走代销款10万元向金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3、龚莹的对账是代表天晨公司的职务行为。
第二份、收据。证明对象:证明蒋登科于2012年8月5日向山东临工定边服务部支取60000元、于2012年8月7日向山东临工定边服务部支取40000元,共支取10万元的事实。证明目的:证明蒋登科支取10万元是收回的装载机代销款,属于金牛公司所有,蒋登科应向原告偿还该10万元。
第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对象:证明天晨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代销协议后,天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登科将代销装载机的工作指定由**、蒋登伟完成;2010年代销开始一直以定边县天辰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名义出售装载机,后来定边县工商局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于2012年5月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天晨公司属于雇佣关系,龚莹是负责装载机代销业务的会计。证明目的:证明天晨公司对其雇佣人员**从事代销期间扣留的购车款向金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份、蒋登伟询问笔录。证明对象:证明天晨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代销协议后,天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登科将代销装载机的工作指定由**、蒋登伟完成;2010年代销开始一直以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名义出售装载机,后来定边县工商局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于2012年5月办理的营业执照;蒋登伟与天晨公司属于雇佣关系,龚莹是负责装载机代销业务的会计。证明目的:证明天晨公司对其雇佣人员蒋登伟从事代销期间扣留的购车款向金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第五份、龚莹询问笔录。证明对象:证明2012年5月之前,**、蒋登伟代销金牛公司装载机均以天晨公司名义销售,2012年5月以后是以金牛公司定边分公司名义盖章销售;2011年7月龚莹作为财务人员与金牛公司对账是从2010年最初的销售账务开始核对。对账发现账面欠款2217005元,蒋登科、蒋登伟、**承认是被其挪用,承诺向金牛公司偿还;2013年4月,**注册成立了定边县临工机械经销处。证明目的:证明**、蒋登科销售装载机是代表天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证明龚莹虽然是在2012年3月受雇到山东临工定边服务部从事会计工作,但其管理的账务是天晨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后履行代销过程中的全部账务,与金牛公司对账是代表天晨公司对账。
第六份、天晨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独资人为蒋登科;蒋登科为天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目的:证明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蒋登科应当对天晨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天晨公司应对蒋登科因代销山东临工牌机械所得的行为负责。
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标的计算依据是由被告方天晨公司财务人员在原告方的要求下制作的单据。单据是过去**、蒋登伟持有的资金,后续这些单据记载的款项已经全部返还给原告方,所以原告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可靠。2、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对合作期间形成的车辆销售进行了总结算,该协议确定的尾欠车款91.982064万元,该款全部返还给原告方,被告方在一审中因特殊原因未出庭而导致原审判决结果。3、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与原告方标的计算依据单据产生于同一天,即2014年3月21日。这是原告方报案后,由公安机关出示了标的计算依据单后,按照该单据的数字做出了书面承诺,此时蒋登伟、**对公司后续偿还的所有款项并不知情。
被告天晨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责任书(代合同)一份,由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证明目的:1、该合同合法有效;2、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双方并无争议,同时证明代销合同一年一签,期限一年。
第二组、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责任合同(代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2、证明合同期限一年;3、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于2011年12月20日终止,此后双方再没有签订合同,同时证明双方不存在任何代销关系;4、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5、证明所谓的代销款2314043元应当由蒋登伟、**清偿,与被告天晨公司无关。
第三组、2012年7月11日,原告金牛公司股东贾红邦与蒋登伟、**、蒋登科签订的《定边分公司欠款明细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之前,金牛公司与天晨公司合同期间形成的销售款总结算,截止2012年7月11日,天晨公司欠原告919820.64元。这份结算协议涵盖了蒋登伟、**、蒋登科未交回款表。
第四组、收据16支,总金额共计920857元,证明天晨公司与金牛公司及蒋登伟、**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定边分公司欠款明细及还款协议》中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
第五组、收据23支,证明已经蒋登伟、**经营期间形成的车款向原告支付完毕,金额是2854972元。
被告**辩称,本被告与天晨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本被告与蒋登伟借用天晨公司资质合伙代销机械设备。天晨公司与金牛公司终止合同后,本被告与蒋登伟以金牛公司的名义卖机械设备。金牛公司承诺每卖一辆车提成1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钱,而原告欠被告提成款。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龚莹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晨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12月20日已经终止并已结算。原审把另外两个自然人列入本案被告并对金牛与该两位自然人的纠纷进行审理,系程序错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财务对账明细是对被告**等人过往行为的记载,其实这些款项已经全部返还给原告。其中涵盖了**、蒋登伟与金牛公司合作时的行为,这其中并没有天晨公司与金牛公司的合同,该证据不可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还款承诺书中所欠款项正是第二组证据中**、蒋登伟所欠原告的款项。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其中所述事实全不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龚莹是**和蒋登伟雇佣的,与天晨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天晨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天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事实是欠款的发生基于这两份合同,蒋登伟、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晨公司的工作人员**、蒋登伟等人谎称部分购车款是客户拖欠,但实际上有一部分购车款已经被**等人截留挪用导致当时这份还款协议不是最终认定的还款款项。该还款协议签订后,**等人仍然在截留挪用客户陆续交来的购车款,原告公司向神木县公安局报案后才知道其中一部分车款已经由**等人收取但没有交回,最终双方在2014年3月21日重新对账,最终确定**、蒋登伟、蒋登科截留挪用的款项为3040571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4年3月21日双方对账时,已经将该16支收据中的款项予以剔除。被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能否定2014年3月份的对账结果;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4年3月21日双方对账时,已经将该23支收据中的款项予以剔除。被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能否定2014年3月份的对账结果。
被告**对天晨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金牛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4年3月21日对账对的是截止2014年3月21日蒋登伟、**、蒋登科三人个人实际挪用尚未归还的欠款,并不是挪用款,双方之间在欠款明细表上注明是收款未交回公司,龚莹作为一名专业的财务人员,其不可能不知道挪用款和收回未交款的区别,其现在在法庭称未交回款系全部挪用款,不符合常理。庭审质证过程中,**给了龚莹很多暗示、提示,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所述前后有矛盾,存在与被告串通的嫌疑。
被告天晨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人龚莹的证词真实性、可靠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龚莹出具的未交回款单据说明了**、蒋登伟、蒋登科过去有过挪用行为,但由于公司一直给原告公司还款,单据上的数字一直处于动态状态,不是2014年3月21日之前还一直处于被侵占、被挪用的状态。如果原告所述为实,这就是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对龚莹的证言认为对证人龚莹的证词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金牛公司与天晨公司的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证明2010年5月24日、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定边县天辰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签订责任书(代合同),约定由天晨公司代销山东临工牌系列工程机械等设备,天晨公司应将销售工程机械所取得的全部购车款、首付款、分期付款以及一切费用收入全部归金牛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财务对账明细。可证明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欠款及利息合计312357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还款承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蒋登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计划,截止2014年7月20日还清占用的收回客户款项共计2397043元,支付了8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神木县公安局关于蒋登科、蒋登伟、**涉嫌侵占的案卷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与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天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金牛公司与天晨公司签订了责任书(代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期限于2011年12月20日止,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来源合法,能证明2012年7月11日之前,天晨公司欠原告919820.64元;对证据四收据16支,总金额共计920857元,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过的金额;对证据五收据23支,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54972元。
对**提交的龚莹当庭证言与证人龚莹在神木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且其在公安局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当庭证言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其产品销售市场,于2010年5月24日与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签订了《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责任书(代合同)》,约定由天晨公司代销其主销的山东临工牌系列工程机械,代销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天晨公司作为原告公司的经营分支机构,纳入原告公司的管理体系,被告天晨公司代销的全部收费全额收缴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给被告天晨公司每台返还管理费2000元。在代销期限终止时,双方又于2010年12月20日续签责任书(代合同),将代销期限延至2011年12月20日止。两次合同约定销售方式有现金、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消费信贷、融资方式。两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晨公司即在定边县区代为销售原告公司提供的山东临工牌工程机械,并且被告天晨公司将该项业务交由被告**、蒋登伟负责销售。从2010年至2012年5月份被告**、蒋登伟即以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章销售,在2012年5月份以后被告**、蒋登伟自行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再未以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蒋登伟累计销售135台临工牌装载机。2012年7月11日,经天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登科、蒋登伟、**与原告代表贾宏帮对账,签订了《定边分公司欠款明细及还款协议》,被告欠款919820.64元。2014年3月21日,又经双方会计对账结算,被告截留款项为**欠款1071530元,利息402274元;蒋登伟欠款601889元,利息321350元;蒋登伟欠款550000元,利息176528元,利息计算是从欠款之日至2014年3月21日结算之日以2分计息。在2014年3月21日结算当天,**、蒋登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被告无异议并认可直至2014年3月21日挪用甲方人民币2397043元,由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清剩余的1797043元,并于当天支付了83000元。
另查明,经双方财务人员结算,2012年5月份以前发生的以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车欠款本金为2223419元,利息为852530元;2012年5月份以后**、蒋登伟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后发生的购车销售欠款本金为131554元,利息为47622元。2014年3月21日双方结算后再未对利息事项约定,现原告公司选择依据责任书(代合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之间两次签订的责任书(代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天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本应由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将合同约定代销事项交由蒋登伟、被告**具体执行,故两次签订的责任书(代合同)期间应为被告天晨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天晨公司承担,所欠款项由天晨公司给付。在2011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直至2012年5月份以前,被告**、蒋登伟仍以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章销售行为,被告未尽到管理其签章的义务,应当视为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对原合同的延续和默认,所以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应当对**、蒋登伟2012年5月份以前的销售欠款行为承担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从2012年5月份起蒋登伟、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后自行代销发生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蒋登伟承担。2012年5月份以前以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章销售的欠款本金为2223419元,所以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仅应对该部分欠款承担责任,其余欠款131554元,应由蒋登伟、被告**承担,结算后,蒋登伟、**给付了8.3万元欠款,故蒋登伟、**实欠款为48554元。因在本案审理中,蒋登伟意外离世,故应由其合伙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3月21日前结算的利息,经查,在2012年5月份之前双方确认的利息共计852530元,符合金牛公司与天晨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5月份以后发生的未交回款结算的利息47622元,因原告与天晨公司签订的代合同对蒋登伟、**代销期间并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晨公司称未交回款单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但经审查,该未交回款单经双方对账,由双方会计确认,并由蒋登伟、被告**依据该未交回款单另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已于2012年7月11日结算,被告仅欠原告919820.64元,但双方结算后,还继续产生了新的欠款,故不能真实的反映全部欠款金额,且双方又于2014年3月21日结算,本院以2014年3月21日结算的欠款为准,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蒋登伟、**个人的代售行为不能同天晨公司的代售行为同案审理,因金牛公司与天晨公司、金牛公司与蒋登伟、**均为代售关系,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两个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故同案审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销工程机械设备款2223419元及利息85253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销工程机械设备款48554元。
三、驳回原告神木县金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0元,由定边县天晨石油工程机械修配有限公司负担21426元,由被告**负担3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广艳
审 判 员 李雅琴
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