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田欧源家居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1民初3321号 原告:青田欧源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MA2A0BY9X9,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江岱路3号***产业园生产楼三楼左首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历史名称: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7050T,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青田欧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源家居”)与被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源家居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西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源家居的诉讼请求经庭审确认固定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家具制作的企业,2019年9月24日,被告因江西省修水县宁州水乡旅游度假村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门、柜、屏风等家具产品,总计价款1500000元(税费另加10%),并由原告到现场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增项98654元(优惠后计90000元),并开具发票1050000元。2020年4月3日前,全部货物均由被告方签收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付款1290000元,尚有405000元未付。2022年5月6日,被告交付给原告一张委托函,委托项目方中铁十一局代付材料款315000元,但中铁十一局未予理会。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江西建工辩称,第一,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的买卖合同即《供需合同书》的抬头部分,甲方名字为手写的被告全称,但是没有加盖印章,而合同签字页上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只有原告的**和案外人***的签字,而***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员工。因此,***无权代表被告签订该份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始终未出现被告的**,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可以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代为与其他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并非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第二,本案没有完成结算,实际欠付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主张向其支付40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主张的结算依据是由案外人***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没有被告的**确认,且签字的人也并非公司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在实际欠付金额尚待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本案应当追加***和***为第三人,否则无法**本案基本情况。因本案原告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导致无法明确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加之各种证据材料上均为案外人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以便**案情。《供需合同书》以及说明的真实性无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更是无从谈起。本案首先应当确认的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上述所有事实均需两案外人到庭才能**,故本案应当追加两案外人为第三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供需合同书》及附件清单,待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供需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 四、出库单七份,待证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于2020年4月3日前已由被告签收以及因被告变更要求而产生优惠后的加急费90000元的事实; 五、说明一份,待证被告方于2022年1月29日确认合同金额为1500000元、加急费98654元(即优惠后的加急费90000元),已支付1290000元,其中1050000元带发票; 六、委托函,待证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出具委托函要求中铁十一局向原告代付材料款315000元;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收付款入账通知,待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项目对应的发票金额10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1日付款5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抬头出现了被告的公司名称,但没有被告的**,确认被告**处只有***作为承办人的签字,而***又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未到庭,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更不用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出库单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确认的是***,而***也并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未到庭,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确认的案外人***并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其没有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利。因此***在该证明中对金额的确认,被告并不认同。同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其身份不明确,且本人并未到庭,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委托函似乎并不是通过正规途径出具的,对于该份委托函的存在表示怀疑,认为该委托函可能是通过一些不合法的途径获得。另外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委托函并不能够完全证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因为这个委托支付实际上并没有达成,中铁十一局实际上并没有代付这个材料款。对证据七三性没有异议,但该款为公司代案外人即该项目公司内部承包人**支付,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主体为案外人**或***。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系证明双方主体身份信息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该《供需合同书》抬头虽然注明了“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手写),但协议条款落款处及相应附件清单未有原告公司**确认,仅有案外人***作为承办人身份签字,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职工或受被告委托代理签订该合同,在被告对该合同三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即该供需合同书的协议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四,该组出库单同样仅有案外人***的签字,在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组出库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该证明系案外人***书写出具,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职工或受被告委托出具了该份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材料,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委托函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确系被告公司出具,其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有结欠原告材料货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其出具过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为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委托函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辩称所涉款项系替案外人付款,但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够与证据六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出具了一份委托函,该函件内容为:“兹委托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宁州水乡旅游度假村项目部代为办理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宁州水乡旅游度假区一期项目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付款事宜:1、材料款付款金额人民币(¥315000元,开户名:青田欧源家居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农行青田温溪支行)2、工人工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24634元,工资表见附件)。代付的款项我承认用于抵扣贵司应付给我方的工程款。如该项目的材料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或者由材料问题和工人引起的经济纠纷、法律纠纷等情况,均由我委托方承担。”原告未收到该函件中的315000元款项。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并附言用于支付材料款。原告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被告开具了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合计105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书》在本案中未予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委托函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因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宁州水乡旅游度假区一期项目发生买卖行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向其付款的凭证对此也可以印证,故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予以认定。本案被告虽然辩称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出具的委托函显示,其委托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宁州水乡旅游度假村项目部代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15000元,表明当时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该款项的事实。现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315000元款项,被告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315000元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未约定,应视为即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确实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应承当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2022年5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部分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被告辩称要追加案外人***和***为第三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且原告并未对两人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追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田欧源家居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7%,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田欧源家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计3688元,由原告青田欧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广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