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2)云26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2)云26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西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通过《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重新确定的工期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但江西建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逾期竣工118天,一审判决未予以全部认定,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双方之所以签订《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是因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工程预估价为1亿元,但由于江西建工无力垫资,从开工起便屡次违约,直接将1亿元估价的工程调到2千多万元,此外还一而再、再而三的违背施工计划,严重影响凤凰酒店的开业计划。双方在《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中对工期进行了重新变更,即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但江西建工于2017年12月27日实际完工,按照约定已逾期118天,应承担违约金2,360,000.00元。二、一审在未细致审查江西建工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所载内容真实性以及未考虑双方重新确定工期的起止时间情况下,就仓促按照联系单定案,实属错误。责任书约定的工期起始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但2017年3月16日及3月28日工程联系单提的所谓“拖延天数”发生时间包含了2017年3月10日之前的天数。且不论内容是否真实,单就天数计算而言一审也存在失误,即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3月28日,期间仅有18天,再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累计仅39天,一审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4月28日,竟然计算出108天确属不当。三、2017年3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所载内容与2017年3月28日工作联系单内容重叠,一审将其拆分单独计算错误。2017年3月28日的联系单所载内容实际已经包含了2017年3月16日的内容,一审重复计算不当。四、一审未细致审查21层图纸对整个工期的影响,错误认定工期顺延34天。2016年6月29日华夏公司已经将全套图纸发给江西建工,施工中修改图纸是常见情形,2017年4月18日华夏公司将修改后的图纸发给江西建工,该21层图纸并没有导致江西建工施工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停工。相反,从会议纪要可知,江西建工一直到2017年11月仍然有未完工程,且存在无数次工期延误。且不论该图纸对工期是否带来实质性影响,单从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8日计算,仅有18天,但一审却错误计算为34天。江西建工联系单所提内容,华夏公司已经在凤凰酒店项目每周例会中予以回应,江西建工从未暂停过施工,且华夏公司无数次强调江西建工存在工期延误、施工计划调整、工作面转移等情形,一审忽略工程联系单与每周例会会议纪要之间的联系,抛开会议纪要谈工程联系单,实属错误。另外,一审未组织双方就《凤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度计划横道图》进行质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错误判断卫生间防水及不锈钢热水管更换对整个项目工期的影响,也误解了施工工艺顺序调整是施工作业面的转移,而非暂停了整个项目的施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江西建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2)云26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华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省高院作出判决时起算,即2021年10月30日起算”,并基于此认定华夏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认定华夏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华夏公司至迟在竣工之日就已经知道也应当知道有逾期完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华夏公司向江西建工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至迟应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至2020年12月26日止,现华夏公司于2022年3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江西建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10天的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约定“2017年8月31日前施工完毕,进入调试报验阶段,10月1日顺利试运营”,证明华夏公司计划的调试报验阶段有30天。从江西建工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可以看出,2017年11月13日以前,江西建工部分施工内容已经完工并进入调试,江西建工的很多工作属于所有施工内容的最后工序,其工作进度受其他参建单位进度的影响,因华夏公司自行安排其他参建单位和华夏公司的成控部的在先工序**而影响江西建工施工进度,显然不止10天,相关责任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一审仅认可江西建工和华夏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确认的延期工期108天,而忽视上述显然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责任的其他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华夏公司已经决定将酒店试营业时间调整为2018年1月1日,该项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已经符合开业要求,没有给华夏公司造成损失。逾期完工责任在于华夏公司,江西建工不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以竣工验收日期作为江西建工施工完毕的时间计算逾期天数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江西建工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辩称,江西建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延误工期完全是华夏公司的原因。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顺延工期108天是正确的,但一审未充分考虑在前述协商之外,因华夏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并基于此判决江西建工承担10天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驳回华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工程造价多少以及是否需上调或下降,完全是根据华夏公司的意愿调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西建工从2016年一直垫资至2022年初才通过诉讼拿回垫款。其次,华夏公司称“最终工期为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是《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的错误理解,责任书中并没有明确竣工验收的日期,更没有对工期进行调整。第三,一审认定的工作联系单都是双方签字、**确认的,所载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真实性不存在任何疑问,其约定的顺延工期应当被采纳。第四,华夏公司称2017年3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所载内容与2017年3月28日工程联系单内容重叠,这完全是华夏公司理解错误。第五,一审认定华夏公司延迟提供21层图纸对工期影响计为34天,已经是最大限度从轻认定华夏公司责任,事实上,华夏公司延迟提供21层图纸对工期影响远大于此。第六,一审并未抛开会议纪要谈工作联系单,而是综合认定证据。从凤凰酒店项目每周例会会议纪要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江西建工因受华夏公司的影响无数次调整施工内容、施工进度计划,江西建工为确保尽快完工,虽未暂停过施工,但因华夏公司原因被动减少施工人员及被动窝工情况时常发生,相关责任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第七,一审未组织双方质证《凤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度计划横道图》,是对程序和实体综合认定的结果,并无不当。第八,一审未认定施工工艺顺序、新增工作对工期的影响,系遗漏案件事实。虽然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难以明确计算,但是通过工作现场签证表、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17年12月9日以前是无法完工的,因此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应由华夏公司承担。第九,华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华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华夏公司针对江西建工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时间自2021年10月30日起算正确,江西建工针对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重新确定的工期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但江西建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逾期竣工118天,一审判决未予以全部认定,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江西建工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其所作出的奖罚责任书是针对总工期而言,而非哪一个分项,但实际上,诸多施工工序需要江西建工逐项按顺序完成,其每延误一项,就会导致后续所有施工工序无法按计划开展,最终导致整体工期延误,该责任应由江西建工承担。另补充,2017年12月27日的验收内容只针对江西建工施工范围,作为只具有普通代理权限的代理人没有权利当庭补充上诉内容,且补充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建工对会议纪要的证明事实持双重标准,工程内容都要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而江西建工没有按时完工。江西建工工期延误118天客观存在,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60,000.00元。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建工向华夏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3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西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公司与江西建工2016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文山市××路与华龙湖之间的凤凰锦江酒店(以下简称凤凰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江西建工施工,具体包含室内精装修、家具、电器具、软装、厨房设备、洗衣设备等购置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预计1亿元,总工期365天;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华夏公司提供施工蓝图贰套、效果图壹套;华夏公司的代表***负责现场的一切协调、签字,江西建工的驻工地代表为***,负责现场的一切协调、签字。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因江西建工原因导致工期延期,按每延误一天工期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天。同日,华夏公司与可力提公司签订《机电施工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将凤凰酒店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由可力提公司进行施工,后因可力提公司退出,机电安装工程转由江西建工施工。2016年6月30日华夏公司向江西建工发出《室内装饰施工进场开工通知书》,要求江西建工在2016年7月1日前进场开工,合同期限以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华夏公司与***2017年3月10日签订《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重新对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即江西建工装饰工程和机电工程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施工完毕,进入调试报验阶段;未按时间节点要求完成施工,从9月1日起每延期一天处罚20000.00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减),直至完工为止;若按时完成,一次性奖励300000.00元,若提前15天以上完工,则一次性奖励4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形式,就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涉,其中2017年3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记载:“1.因一层卫生间卫生洁具未定,机电班组无法开卫生洁具排水管孔,一层卫生间、茶水间前面、地面防水无法施工,现已被拖延10天;2.因不锈钢热水管的认质认价一直到今天2017年3月16日才确认,已影响我方六层至二十层客房卫生间防水施工,现已被拖延24天”,2017年3月28日工作联系单记载:“因消费管道打压工作,已**20天,更换客房卫生间不锈钢热水管,**40天,确认厂家固装墙面,已**28天,确认开关面板、灯具,已**28天等,要求给予工期延顺40天”,2017年3月31日因一层大厅、报告厅及二十一层图纸问题至2017年4月18日才出二十一层施工图纸,华夏公司对上述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工期拖延问题未提出异议。2017年12月27日室内装修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3月18日,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江西建工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2360000.00元,为此,华夏公司支付保险费4500.00元,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江西建工以华夏公司、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文山中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19)云26民初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55885.94元及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724298.81元,本息合计9780184.75元;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9055885.9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9055885.94元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电安装部分工程款14049094.58元;三、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误工期应支付的违约金1800000元;四、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江西建工、华夏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1)**终15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夏公司应支付江西建工工程进度款33286642.47元,实际已付金额31732425.64元,实付金额占应付金额的比例为95.330809%。并判决华夏公司支付江西建工剩余工程款和相应的利息。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9日“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施工单位奖惩责任书》的效力;2.江西建工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3.保全费是否应由江西建工承担;4.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与江西建工2016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七条约定:***为江西建工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一切协调、签字,华夏公司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是***代表江西建工所签,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57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是华夏公司与江西建工所签,故确认该奖罚责任书是华夏公司与江西建工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建工于2017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而《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前,已延期118天,但江西建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华夏公司的原因多次造成工期延误,为此,江西建工通过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多次向华夏公司提出,要求顺延相应的工期108天,华夏公司未提出异议,计算违约期限时应扣除相应的顺延天数,违约期限计算为10天(118天-108天)。根据《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的约定,违约金计算为200,000.00元(10天×20,000.00元/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与江西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均未对保全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保全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华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与江西建工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江西建工虽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但江西建工与华夏公司因工程的结算及款项支付等事宜一直存在争议,江西建工于2019年10月16日诉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均对作出的判决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华夏公司以江西建工拖延及未按约垫资为由进行抗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省高院作出判决时起算,即2021年10月30日起算,华夏公司针对本案于2022年3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过诉讼时效。江西建工辩称华夏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0元;二、驳回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0.00元,减半收取12,840.00元,由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1,749.00元,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1.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江西建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华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9)云26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华夏公司一直向江西建工主张因江西建工违背承诺垫资1亿元施工,导致工程存在严重延误,将另案向江西建工主张工期违约的责任;
第二组《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于2021年10月30日,认定了奖罚责任书当中约定江西建工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基于此,一审认定华夏公司的诉讼时效自2021年10月30日起算,江西建工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组《凤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度计划横道图》,用以证明:江西建工装修工程工期计划为2017年8月30日,江西建工是总承包单位,该计划是江西建工结合工程施工情况报华夏公司拟定,案涉工程实际至2017年12月27日才验收,江西建工严重逾期。
经质证,江西建工认为华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及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江西建工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与华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请求权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两者的诉讼时效是独立计算的,江西建工主张的工程款诉讼只是起到中断江西建工自己的诉讼时效效果,不可能起到中断华夏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所以本案华夏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明内容,但从提交的图可以看出,石材提供的时间是7月10日,实际是11月份才到场,同理固装工作也是拖到了11月份,江西建工的相应后续工作肯定受延误,从图看出参建单位很多,交叉施工,因其他单位没有按时完工,相关的后果应该由华夏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观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焦点部分予以阐述。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华夏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关于“后因可力提公司退出,机电安装工程转由江西建工施工”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机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2.对一审认定华夏公司与***2017年3月10日签订《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有异议,认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华夏公司是与江西建工签订,并不是与***签订;3.认为一审认定的工作联系单只是记载,不是事实,华夏公司对记载已经予以回应,并不是没有异议,一审没有对会议纪要进行认定,只认定了对江西建工有利的部分;4.一审遗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认定内容。
江西建工提出如下异议:1.认为一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表述不完整,没有表述华夏公司还有权自主实施项目;2.认为《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并不是重新约定工期;3.对一审关于“至2017年4月18日才出二十一层施工图纸”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江西建工提交的证据第七页可以看出是2017年4月29日才出的图纸;4.认为一审认定的“实付金额占应付金额的比例为95.330809%”是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摘抄,其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不是这个意思,且实付金额比例没有到95.330809%,截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时,实付金额占全部应付金额约57%。
关于华夏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16年6月29日华夏公司与可力提公司签订《机电施工合同》,后可力提公司退出,华夏公司与可力提公司原合同权利义务由江西建工承接的事实,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571号民事判决确认,华夏公司提出的第一个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华夏公司提出的2、3、4点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关于江西建工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表述不完整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在争议焦点部分也可引用合同内容,江西建工的第一个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江西建工提交的2017年4月29日工作联系单华夏公司回复江西建工“21层图纸已出,请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附蓝图一套)”的内容,能证实21层图纸是在2017年4月29日由华夏公司提供,江西建工的第三个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57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装饰工程应付进度款金额为14,111,159.12元、机电工程应付进度款金额为19,175,483.35元,合计应付进度款金额为33,286,642.47元,实际已付金额为31,732,425.64元,实付金额占应付金额比例为95.330809%,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江西建工提出的第四个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西建工提出的第二个事实异议,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2017年3月31日因一层大厅、报告厅及二十一层图纸问题至2017年4月18日才出二十一层图纸”,纠正认定为“2017年3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记载因一层大厅、报告厅及二十一层图纸问题,我方(江西建工)在2017年3月27日星期一项目周例会上就上报,得到的答复是等二天,到今天都无明确答复,一层大厅、报告厅及二十一层总统层都不能施工”,2017年4月29日华夏公司回复江西建工的工作联系单记载“二十一层图纸已出,请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附蓝图一套)”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江西建工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违约行为,若存在,逾期多少天;3.华夏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华夏公司于2022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但江西建工与华夏公司之间因工程款未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江西建工于2019年10月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金等,在该案中华夏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65天,江西建工实际施工工期远超过约定工期,华夏公司保留向江西建工追究因违反工期约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据此说明双方在前案中已经提出关于工期违约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因诉讼发生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应从中断事由消除起计算,而江西建工起诉华夏公司的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判决是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故华夏公司于2022年3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西建工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西建工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违约行为,若存在,逾期多少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将文山凤凰酒店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江西建工施工,工期约定365天,以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准计算,双方认可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则江西建工应在2017年7月1日前完工。虽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按每延误一天工期,乙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天,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按每延误一天工期,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天,以此类推”,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约定“装饰工程和机电工程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工,未按时间节点要求完成施工,从9月1日起每延期一天处罚20,000.00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至完工为止;若按时完成,一次性奖励300,000.00元,若提前15天以上完工,则一次性奖励400,000.00元”,该《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上虽然没有江西建工的签章,只有***的签名,但根据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是江西建工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的一切协调、签字,因此《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系华夏公司与江西建工之间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5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系双方对原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和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华夏公司针对《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的事实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江西建工针对《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责任书的约定,江西建工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施工完毕,进入调试报验阶段,而案涉工程是于201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工期是逾期了118天。但对于逾期竣工的原因,华夏公司认为是由于江西建工没有履行垫资义务,江西建工认为是由于华夏公司没有按时提供图纸、拖延对材料认质认价、没有协调好各施工方关系、在预计完工期限以后仍不断向江西建工委托新的施工内容等。经审查,关于江西建工没有履行垫资义务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评述,本院不再赘述(即合同条款中并无江西建工须垫资1亿元的内容),因此华夏公司关于逾期原因是因为江西建工未履行垫资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西建工的抗辩,经审查,2016年8月1日会议纪要记载江西建工要求其他区域图纸时间计划节点回复,集团总工办要求涉及公司尽快提供图纸进度时间节点计划;2017年4月29日工作联系单记载21层图纸于2017年4月29日提供,能证实施工过程中,华夏公司有延误提供图纸的情况存在;从江西建工提供的2017年3月16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18日、4月29日的《工程联系单》和《工作联系单》看,能证实因装饰材料认质认价滞后、消防管道打压、更换不锈钢热水管等问题,江西建工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向华夏公司请求延长工期,华夏公司确认同意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以及华夏公司提交的《凤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度计划横道图》看,能证实凤凰酒店的整个装修工程有多个参建单位,相互施工中有交叉和等待的情况;从江西建工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可以证实华夏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5日有安排江西建工完成其他事项的事实,华夏公司对此在庭审中陈述“不在验收范围内的有零星的委托部分,如电梯间不锈钢的钢条安装及电梯按钮,弧形楼梯的焊接,但这些工程不在验收范围”,这说明在2017年11月份华夏公司还委托了其他事项给江西建工承做。且根据2017年8月7日会议纪要中集团总工办总工程师***提出“一层墙面石材及客房层石材要求8月15日到场,大堂地面石材8月31日前必须到场,并提示各施工单位,如需前往外地对接工作的必须及时前往,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及沟通质量,再次强调10月30日为最后期限,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全部离场,望各单位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保证施工圆满完成,酒店11月份正式进入试营业期”的内容,以及2017年10月2日的会议纪要显示江西建工内装部上周门厅干挂石材未完成,江西建工提出:21层卫生间石材未到,电梯厅背景墙面3个楼层未到,地面未到,12层至21层电梯厅正面墙未到,华夏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认真听取汇报后,提出关于石材事宜,要求成控部招标经理***对接跟进;2017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显示江西建工内装部上周因装饰面板未完成,故一层多功能厅无法完成,总工程师***指出“针对采购工作,成控部要抓紧落实石膏板和石膏线等的工作,提示石材到场时间极不理想”,2017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江西建工内装部上周施工计划完成,总工程师***提出提示各施工单位,在不影响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可颠倒施工工序,赶工期必须有计划、有组织性,技术对接工作还有待加强,所剩时间不多,各单位必须提高认识,改变工作方式,并引起重视,若1月1日酒店不能按期开业,不仅施工单位接受处罚,相关管理人员也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看,双方虽然在《施工单位奖罚责任书》中约定江西建工必须在2017年8月31日前施工完毕,但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记载显示,江西建工不能按约于2017年8月31日施工完毕的原因主要是华夏公司提供的主材材料不能按时到位,比如大堂石材在2017年8月7日的会议上才要求2017年8月31日必须到场,显然江西建工因石材未到场不能按时完成施工的原因不在江西建工。在2017年8月31日江西建工未按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双方在后来的会议纪要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华夏公司也未按约定从9月1日起对江西建工进行每天20,000.00元处罚并从工程款中扣除,说明华夏公司默认工期不能按时完成的事实,并重新确定酒店开业时间是2018年1月1日。根据江西建工提交的2017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显示,至2021年12月11日江西建工内装部上周施工计划均已完成,12月11日至12月17日的工作内容为“一层多功能厅过道墙纸粘贴;一层圆弧楼梯扶手玻璃;一层、六层至二十层天棚乳胶漆修补,楼层客房玻璃胶修补”,说明江西建工在2017年12月11日时已经基本完成施工,11日至17日的工作仅只是查缺补漏,且根据江西建工提交的2017年12月18日会议纪要显示12月18日是凤凰酒店项目工程竣工初验会,这说明江西建工在2017年12月18日时已经完成工程,是按照华夏公司的工程进度安排进行施工,工期从双方约定的2017年8月31日延长至2017年12月27日是得到华夏公司的认可并同意的,并没有影响华夏公司凤凰酒店于2018年1月1日开业的计划,故江西建工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拖延天数重复计算的问题。华夏公司关于江西建工逾期118天,一审对拖延天数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建工关于其不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华夏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评述,江西建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华夏公司关于江西建工逾期违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江西建工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其支付2,36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江西建工存在逾期10天的违约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2)云26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0.00元,减半收取计12,8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0.00元,由云南华夏民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