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好年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好年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五横路3号楼第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是岑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林县克长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臻,广西齐川(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年华公司)因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03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好年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桂103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者保乡初级中学和扁牙乡初级中学热水费人民币89800元;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原告在百色地区中央热水系统建设项目的业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委托刘建勇为上诉人在广西百色地区中央热水系统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由刘建勇自行负责,答应在收回投资成本后利润由其提出49%。刘建勇与隆林县扁牙乡中学、者保乡初级中学、平班镇初级中学、桠杈镇初级中学洽谈好学生洗澡用水供应合作项目。因被上诉人系刘建勇的亲戚,同时也生活在隆林县,为了方便为刘建勇管理相关业务,在刘建勇的要求下,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刘建勇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只是出具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签订合同和收款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热水费的权利主体就是上诉人,一审法院以猜测性的逻辑就否认上诉人收取热水费的权利显失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巨额投资分文回报不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刘建勇自行组成的团队不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停止干扰其百色地区热水供应项目,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收取的热水费仅为4万多元,该费用都用于合伙项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好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隆林县者保中学和扁牙中学热水费共898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隆林县平班中学和桠杈中学热水费80000元;三、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百色市辖区内12个县区中央热水系统建设项目的业务;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原告在百色市辖区内建设中央热水系统项目,并先后委托刘建勇和被告***负责招投标事宜。2016年3月6日,原告发热水系统空气能主机及零配件(价值46100元)到隆林县扁牙中学安装。2016年5月27日,原告又发热水系统空气能主机及零配件(价值115250元)到隆林县者保中学、平班中学、桠杈中学安装。另查明,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询问刘建勇,刘建勇证实其与被告、陈威、陈宁为建设隆林县的中央热水系统曾达成口头合伙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此授权委托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强委托被告办理招投标事宜,而不是原告委托被告管理或者建设中央热水系统建设,且该委托书未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故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案开庭审理后,该院依法询问刘建勇,刘建勇所述的情况与被告的答辩相吻合,这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中央热水系统建设项目涉及的学校众多、洗澡用房建设成本大且时间跨度长、洗澡设备价格高且安装复杂,这些工作需要一个甚至几个团队才能完成,本案不排除还有其他人参与,不排除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只凭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就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热水费,显然过于牵强,因为委托的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被告之间不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被告退回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原告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举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关于合伙事实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好年华公司一审举出好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强于2016年3月21日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实上诉人好年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受委托人***的签字确认,双方也未签有委托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委托协议,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好年华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好年华公司一审只举出一份上诉人好年华公司与者保乡初级中学签订的《学生洗澡用水供应合作协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与者保、扁牙、桠杈、平班中学有学生洗澡用水供应合作合同关系及相关中学学生洗澡用水供应工程项目为其所建。上诉人好年华公司一审举出两份《广东长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实相关中学的学生洗澡用水供应工程项目的设备为其所供应,但送货单上收货人为案外人刘建勇而非相关中学或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好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广州好年**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宏
审判员 隆文雄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