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3民初448号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三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91759D。
法定代表人:陈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7081699019。
法定代表人:叶雪飞。
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二建公司)诉被告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宁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在执行被告财产时原告具有优先权;2.判令被告按8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在县相关部门协商下,就拖欠民工工资事项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等各方签订《关于广宁县云鼎山庄二期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以下称《协议》。《协议》内容第二项约定:2018年1月20日前,被告预付28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80万元)工程款给第三人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项全部汇到县人社局劳资纠纷分账户,再由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直接汇入工人账户。2018年2月12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到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内,被告立下《代付民工工资凭证》给原告,《代付民工工资凭证》载明,原告代被告代支付云鼎山庄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款¥80万元,此款项用于发放拖欠的民工工资,被告需于2019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代付民工工资凭证》约定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约支付欠款,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宁云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宁云鼎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广宁县云鼎山庄二期项目由案外人黄浦江、聂玉忠挂靠原告肇庆二建公司承包施工。因上述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原、被告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广宁县云鼎山庄二期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2018年1月20日前,被告广宁云鼎公司预付280万元(其中向原告肇庆二建公司借款8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款项全部汇到广宁县人社局劳资纠纷分账户,再由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按分配比例直接汇入工人账户。2018年2月12日和14日,原告肇庆二建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将800000元借款分两次汇到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内,并由被告广宁云鼎公司立下《代付民工工资凭证》给原告肇庆二建公司收执。《代付民工工资凭证》载明:原告肇庆二建公司代被告广宁云鼎公司支付云鼎山庄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款800000元用于发放该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被告广宁云鼎公司于2019年3月底前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肇庆二建公司。
2022年3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代付民工工资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本案开庭笔录及LPR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肇庆二建公司主张被告广宁云鼎公司向其借款800000元,有《调解协议书》、《代付民工工资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底,则借款已于2019年4月1日起逾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债权在处置被告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借贷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的800000元借款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虽然原告不具有职工身份,但是其作为垫付工资的第三方,其所出借的款项也实际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27条“……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800000元借款债权的性质应按职工债权而非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因此,原告请求对其出借给被告的800000元借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借款无约定利息,且借款于2019年4月1日逾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利息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第二部分,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即按照起诉时(2022年3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计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三、确认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垫付民工工资而产生的800000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宁县云鼎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伟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秀庭
书 记 员 冯健安
附相关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5.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