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3306号
原告:广州市富侨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港前大道南162号1702(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2110736XE。
法定代表人:何沃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卡方、刘杨灏,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三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91759D。
法定代表人:陈业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娥、康甜恬,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富侨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富侨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灏、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娥和康甜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富侨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把原告已购买的XX园负一层地下室317-321、330、332等合计7个车位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交付以上车位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567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已支付房款总价840000元(7个车位每个车位12万元计算)每日0.0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按照LPR计付);3.判令被告按照购房款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XX园负一层地下室332号等合计30个车位,每个车位12万元,该众车位由被告开发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1月20日前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房价款360万元给被告,并在2018年4月30日前由被告全部网签销售合同给原告;如果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被告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6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既没有把涉案物业网签销售合同给原告,更没有把涉案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目前,被告还有7个车位没有网签和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原告变更之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涉案七个车位的购房合同。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也就是现在的LPR以及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本金,向原告退还房款。但是我方认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构成了双重赔偿,而双重赔偿是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我方认为仅应该在利息和违约金之间选一项,作为对原告的违约赔偿。2.对利息计算标准是根据合同第十条,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被告方应该承担的产权登记迟延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我们所面临的现状是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退还购房款的计算利息标准,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该是要按照第十条倒数第二段,解除合同的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签署了《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园负一层地下室332号等合计30个汽车位(详见附件一《房屋销售明细》,总价为3600000元(每个车位单价120000元),乙方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详见附件七日内(不超过90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第十条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甲方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甲乙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期限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达到120日的,乙方有权自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X日内(不超过30日)退还乙方己支付房价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乙方付款日起至甲方退款日止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应补偿其差额。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七条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上述物业需在2018年4月30日前由甲方按上述约定的单价全部网签销售合同给乙方,甲方开具抵债金额的购房发票给乙方指定名称及完善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所有手续。”附件一房屋销售明细,列明了30个车位,售价为12万元/个,地址为XX园负一层地下室187-190、263-266、299、300、302-308、317-321、323-325、327、328、330-332号。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360万元。
202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申请置换函》,载明《房屋销售明细》的30个车位仅网签过户了17个车位(即XX园负一层地下室187-190、263-266、299、300、302-308),且法院查封了未过户的13个车位,并提出了其中6个车位(即XX园负一层地下室323-325、327、328、331号)进行置换。
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未网签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物业一次性全部网签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当事人确认涉案的七个车位因被查封而未办理网签手续,也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是共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表示其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三款要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经对《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17个车位办理了过户和6个车位进行了置换,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的实质在于解除未办理过户或进行置换的“XX园负一层地下室317-321、330、332号”七个车位。被告对于解除该七个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且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8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关于涉案七个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
被告同意支付购房款的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选的是共同办理产权登记,而本案因车位被查封,故被告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在被告违约且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总房价款10%(即84000元)的违约金;而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总房价款每日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截至2022年1月10日已经超过了总房价款的10%,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为84000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富侨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中关于“XX园负一层地下室317-321、330、332号”七个车位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富侨业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8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富侨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富侨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广州市富侨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书宇
书 记 员 成涵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