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

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江大道2号万达广场13栋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97846526。
法定代表人:曲晓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2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9534D。
法定代表人:黄晓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鼎炫时代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58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97691982N。
法定代表人:李少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炫,男,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系北京鼎炫时代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鼎炫时代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9)闽06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装修费用三方协议》是涉他合同,一审仅以万达公司、中达公司、鼎炫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字,而不审查协议的具体内容就将三方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债务承担,法律适用错误。《装修费用三方协议》首部第5项约定万达公司附条件向鼎炫公司提供装修费用。第6项约定“乙方(即鼎炫公司)委托丙方(即中达公司)负责上述乙方承租商铺的装潢事务,并应乙方要求,甲方(即万达公司)将上述装修费用支付给丙方”。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1)万达公司与鼎炫公司之间是附条件赠与合同法律关系;(2)中达公司是受鼎炫公司的委托负责装潢其承租的商铺事宜的,其与鼎炫公司之间存在装修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装修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应是鼎炫公司;(3)万达公司与鼎炫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合同法律关系,万达公司只是受鼎炫公司的委托将装修费用支付给中达公司,万达公司自身并没有支付装修费用的义务。就《装修费用三方协议》关于装修费用的支付约定来看,包含下列三个内容:(1)中达公司虽然实际享有收取装修费用的权利,但该权利的基础来源于鼎炫公司与万达之间的约定;(2)就鼎炫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约定由万达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装修费用而言,属《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3)就鼎炫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约定由万达公司向中达公司履行装修款支付义务,属《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万达公司若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主体应当是鼎炫公司,而不是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在《装修费用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只是表示其同意万达公司与鼎炫公司之间关于装修费用支付的安排,但并不能改变涉他合同的法律性质。万达公司受鼎炫公司委托支付装修费用,并没有向中达公司承诺承担该笔债务,原审认定万达公司应当向中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本案《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第1.1条约定,中达公司至今未向万达公司开具本案诉争的80.4万元装修款的增值税发票,在中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有拒绝付款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中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万达公司是本案讼争《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非受托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涉案《装修费用三方协议》为典型的三方合同,合同对中达公司、万达公司以及鼎炫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万达公司负有根据工程进度向中达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万达公司直接支付装修款给中达公司,中达公司也是开具以万达公司为付款人的相应税务发票。万达公司是《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的付款义务方,万达公司应当向中达公司支付欠付的装修工程款。《装修费用三方协议》中从未出现任何鼎炫公司“委托”万达公司向中达公司付款的约定,万达公司单方主张其是受鼎炫公司委托向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并不承担付款义务,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二、中达公司未向万达公司开具发票系万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并且开具发票也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万达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行使抗辩权。万达公司一方面以中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逃避付款责任,但却始终拒不向中达公司提供开具发票所必要的税号等企业基本信息,即便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万达公司提供相关开票信息的情况下,万达公司仍然拒绝提供。在《装修费用三方协议》中,万达公司的付款义务与中达公司的装修义务为对等相当的主义务,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从义务,万达公司以中达公司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不履行主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综上,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装修费用三方协议》项下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鼎炫公司述称,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意见与中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804000元;2、判令万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装修款80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间,万达公司与鼎炫公司签订编号为ZZTS—ZLHT—1039/1050、ZZTS—ZLHT—自持铺D101《漳州台商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万达公司同意在商业广场建设完成后将其中室内步行街壹层1039、1050号商铺和自持铺D101号商铺出租给鼎炫公司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万达公司(甲方)、鼎炫公司(乙方)、中达公司(丙方)签订两份《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约定,鼎炫公司承租万达公司1039/1050号商铺和D101号商铺,为支持鼎炫公司经营,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万达公司同意向鼎炫公司提供商铺装修费用,鼎炫公司委托中达公司负责上述商铺的装潢事务,并应鼎炫公司要求,万达公司将装修费用支付给中达公司。
3、关于1039/1050号商铺的《装修费用三方协议》对装修费用支付方式约定:1.1甲方(万达公司)支付每笔装修费用前,丙方(中达公司)需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工程类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装修费用,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乙方(鼎炫公司)负责;1.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工程类增值普通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费用总额的20%,即人民币436000元;1.3丙方正式进场装修完成50%工程量,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工程类增值税普通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费用总额的40%,即人民币872000元;1.4乙方商铺装修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工程类增值税普通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费用总额的40%,即人民币872000元。1039/1050号商铺装修费用总额为218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鼎炫公司使用。该工程的装修款2180000元已全部由万达公司支付给中达公司。
4、关于D101号商铺的《装修费用三方协议》对装修费用支付方式约定:1.1甲方(万达公司)支付每笔装修费用前,丙方(中达公司)需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工程类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装修费用,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乙方(鼎炫公司)负责;1.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工程类增值普通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费用总额的20%,即人民币402000元;1.3丙方正式进场装修完成50%工程量,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工程类增值税普通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费用总额的40%,即人民币804000元;1.4乙方商铺装修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工程类增值税普通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装修费用总额的40%,即人民币804000元。D101号商铺装修费用总额为201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鼎炫公司使用。万达公司已向中达公司支付装修款1206000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是2017年6月2日。目前D101号商铺尚余804000元装修款未付。
5、万达公司与鼎炫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争议,万达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鼎炫公司、中达公司三方经友好协商,就鼎炫公司承租万达公司的1039/1050号商铺和D101号商铺的装修款项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万达公司应鼎炫公司要求将装修费用直接支付给中达公司,并签订两份《装修费用三方协议》,该《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约履行。本案中,中达公司已完成了《装修费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的装修,并交付使用,万达公司在前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按协议约定,直接向中达公司支付装修款项,后与鼎炫公司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争议,进而不再向中达公司支付尚余的804000元的装修款,已违反《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的约定。中达公司主张万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款804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达公司辩称其与中达公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其不是付款主体,其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与鼎炫公司的《租赁合同》,该辩解系其与鼎炫公司因双方租赁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万达公司还辩称,中达公司未向其开具票据,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但付款是合同的主义务,万达公司以此对付款进行抗辩没有依据,且庭审中万达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向中达公司提供税号,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装修费用三方协议》未对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实际交付使用,中达公司主张万达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万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达公司装修款804000元及违约金(以80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计624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万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遗漏。中达公司和鼎炫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万达公司、中达公司和鼎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中达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装修款804000元能否成立;二、中达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达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装修款804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间万达公司与鼎炫公司签订《漳州台商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万达公司将1039、1050号商铺和涉案D101号商铺出租给鼎炫公司使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鼎炫公司与中达公司三方签订两份《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约定鼎炫公司委托中达公司负责上述三个商铺的装潢事务,万达公司同意向鼎炫公司提供商铺装修费用,万达公司将装修费用支付给中达公司。从该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虽然是鼎炫公司委托中达公司负责1039号、1050号和涉案D101号商铺的装潢事务,但万达公司同意将提供给鼎炫公司的装修费用直接支付给中达公司,故可以认定万达公司是涉案商铺装修费用的付款义务人,万达公司主张中达公司无权直接向其主张装修费用与上述《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述《漳州台商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签订后,中达公司依约对两份《装修费用三方协议》项下的商铺进行装修完毕并交付给鼎炫公司使用。而万达公司已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向中达公司支付了1039、1050号商铺的全部装修费用2180000元以及涉案D101号商铺的部分装修费用1206000元,但结欠D101号商铺的剩余装修费用804000元未支付。中达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万达公司主张尚欠装修款8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最后,关于万达公司提出的“因中达公司未向万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也不具备支付装修款条件”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主义务的履行,中达公司起诉主张偿还装修款,万达公司以中达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开具为由拒付装修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达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装修费用三方协议》的约定,商铺装修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万达公司应支付装修尾款804000元,而案涉D101号商铺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鼎炫公司使用,万达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装修尾款804000元已构成违约,中达公司主张万达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成立。中达公司以万达公司已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7年6月2日,主张万达公司应向其支付以80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达公司向万达公司主张尚欠的804000元装修款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万达公司主张其不应向中达公司支付装修款和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上诉人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良志
审判员  ***
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阿娇
书记员常艺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