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

南宁市升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637号
原告:南宁市升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朱双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向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郑天培,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传刚,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军,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尚宝,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升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升钻商贸公司)与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简称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明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因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于2014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进行了审理升钻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美、邢志忠,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三明中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钻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诺贝尔磁砖,货到签收后15日内付清货款,延迟付款应从欠款之日起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交付货物,总价值19.5384万元,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退回货物,价值1.1256万元,原告向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实际供货价值18.4128万元,已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6.4128万元,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没有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是被告三明中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128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升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诺贝尔磁砖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资金往来联系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
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和被告三明中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瓷砖存在严重的色差问题,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而受到经济损失,被告拒付货款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三明中达公司为其辩解共同提供证据有:
1、关于要求解决巴马寿乡国际大酒店瓷砖色差问题的通知;
2、相关色差照片;
3、证人余某某出庭作庭证。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瓷砖存在严重的色差问题,导致被告施工工程无法验收。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下列证据原告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经过原告升钻公司盖章确认,事后原告也不认可,该通知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过,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据实际为一份函件,而该函件没有经过原、被告任何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两被告送达,故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并验收后至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瓷砖存在色差问题,原告起诉后才提出此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是业主通知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而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通知送达给原告,从证据1的内容来看也只涉及瓷砖存在色差问题,没有涉及瓷砖产品质量内容,故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2即照片经现场勘察,瓷砖品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的瓷砖品牌一致,照片所拍摄位置与现场实地相符,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属于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员工,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其2013年11月份离开公司,而2013年12月6日业主才提出色差问题,证人离开后根本无法知晓,故证人证言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法院不应采纳。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是负责原告供应瓷砖给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的接货人,其证实瓷砖存在色差问题,瓷砖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证据1及被告提供证据1、2互相佐证,故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7日,原告升钻商贸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诺贝尔磁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供应总价值为19.2576万元各种规格的诺贝尔品牌瓷砖;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干压陶瓷砖GB/T4100-2006系列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需方向供方预付货款10万元,供方按需方提供货物数量发货,货到工地并签收后15天内,需方付清货款,所有货款需在2013年4月1日前付清;需方指定黄瑶为对帐人;违约责任,需方如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供方可以延迟交货,且对需方带来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需方拒付货款或延迟付款三个月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按上述约定延迟交货或解除合同的,需方仍应向供方支付已发产品货款并从拖欠之日起按每天3‰违约金;需方已接收的产品,在包装的质量与供方所发货物一致时,在不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如整箱、不浸水、不破损),可以多退少补;其他条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瓷砖色差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5月2日两次向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瓷砖。同年7月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向美和合同约定的对帐人黄瑶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购买的各种规格瓷砖总金额为18.4128万元,已付款10万元,未付款8.4128万元,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为8.4124万元。2013年12月16日,广西巴马寿乡大酒店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由其负责装修工程项目中有一副墙面瓷砖的颜色不同并要求更换。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没有将通知告知原告。经本院派员现场勘察,位于巴马寿乡大酒店内少部分墙瓷砖的颜色不同,但并不影响其使用功能。经原告追索,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没有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且无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三明中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本院立案后,两被告第二次支付货款2万元,实际总付款为12万元,至今实际尚欠货款6.4124万元,
另查明,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是被告三明中达公司的无法人资格之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诺贝尔磁砖销售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也依约定验收确认,且经双方对帐确认货款,而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明显过高,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到经济损失,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所有的货款须在2013年4月1日全部付清,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2日。本案经现场勘察,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所铺设的瓷砖确实存在两种不同颜色的色差情况,但并不影响使用功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铺设的瓷砖存在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作为有铺设瓷砖经验的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在施工时应当知道瓷砖存在不同的颜色,但其没有提出异议和退换,而是继续施工铺设,故两被告主张瓷砖的色差就是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是被告三明中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三明中达南宁分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三明中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升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6.4124万元;
二、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升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6.412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其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璐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