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女,48岁。
被告***,男,39岁。
被告杨水兰,女,38岁。
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2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5558953-4。
法定代表人黄传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立友,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水兰、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传刚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对被告***、杨水兰、中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杨水兰、中达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逾期还款五天内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及泰宁县兴达铁艺装璜装修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至原告收回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时,为进一步明确担保责任,被告中达公公司泰宁分公司及泰宁县兴达铁艺装璜装修中心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对保证人的担保数额、范围、期限等事项作出更为明确的具体约定。三方达成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资金200万元,被告***、被告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确认款项到位后当场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款分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分文未付,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水兰系被告***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亦应承担责任;被告中达公司的泰宁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隶属公司联系业务,即为被告中达公司承接业务,依法应由被告中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宁县兴达铁艺装璜装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对外应由其业主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杨水兰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违约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45800元);2、被告中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明2份、结婚证1份(以上材料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逾期还款五天内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逾期超过五天的(含本数)按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达公司及泰宁县兴达铁艺装璜装修中心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告***答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50万元,20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50万元;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中达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杨水兰对借款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的,借款跟她没有关系。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杨水兰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达公司答辩称:公司的股东或高管不能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借款做担保,而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所从事的所有业务都应该经过总公司进行,分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过总公司授权,担保并不成立;原告在拟定借款合同时,原告已清楚要三明总公司提供书面委托书,而后来并没有提供委托书,且泰宁分公司承包期已到期,被告***应归还分公司印章而没有归还,被告***是冒用公司印章,原告应找被告***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及以后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故原告对被告中达公司的起诉事实并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达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以证明这笔债务是***的个人债务,并且借款发生在2014年前,***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2、QQ邮箱的邮件截图1份、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持的借条、借款合同都是原告先拟好的,说明当时原告就把三明中达实业公司写进担保人了,在2014年5月7日那天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这是在此之前被告***的债务。
3、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曾经是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的承包人,在2011年11月30日就已经终止了承包。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杨水兰系夫妻关系。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负责人为***。
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以证明泰宁县兴达铁艺装璜装修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业主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中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盖有单位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是否有发生借款事实有异议。针对被告中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是被告***叫其起草的,并且被告***是在反复看过后才签订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这一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告***、被告***、被告中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水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被告中达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被告中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杨水兰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泰宁县兴达铁艺装璜装修中心业主。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泰宁分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在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隶属公司联系业务,负责人为***,该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至2011年11月30日,但工商登记未进行变更,分公司印章亦由被告***保管。自2011年1月起,被告***多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2%或3%的月利率计息,截至2012年底累计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双方同意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由泰宁县兴达铁艺装璜装修中心、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等提供担保。2014年5月7日,被告***在未征得中达公司同意由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果借款超过约定期限未偿还的,借款人逾期五天以内按每天4000元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五天(含本数)按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泰宁县兴达铁艺装璜装修中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至原告收回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保证函》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借到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人与担保人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泰宁县兴达铁艺装潢装修中心同意把自己的一切财产做借款抵押担保。《保证函》载明:保证人认可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内容,愿意就借款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函》上签字并在担保人栏加盖了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泰宁县兴达铁艺装璜装修中心印章。届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成讼。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二、被告杨水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三、被告中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违约金(利息)。
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中150万元为借款本金,50万元是结算的尚欠利息。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截至2012年底累计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双方对尚欠的利息按2%月利息结算后确认为50万元,2014年5月7日重新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为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截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为5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在2014年5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违约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应以1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违约金(利息),尚欠的50万元利息不应再计入本金计息。
二、被告杨水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杨水兰系被告***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杨水兰对借款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的,借款跟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上只有被告***的签名,但由于被告杨水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杨水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杨水兰、***均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杨水兰、***共同偿还。
三、被告中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对保证人的担保数额、范围、期限等事项作出明确的具体约定。被告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隶属公司联系业务,即为被告中达公司承接业务,依法应由被告中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达公司认为,公司的股东或高管不能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借款做担保,而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所从事的所有业务都应该经过总公司进行,分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过总公司授权,故担保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系被告中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未经中达公司书面授权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且未取得公司法人的授权,仍为被告***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中达公司将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的经营期满后未将印章收回且未办理工商变更,视为默认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中达公司对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具有监管责任,其在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未经授权实施对外担保行为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责任,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中达公司泰宁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中达公司应当对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已结算的利息5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违约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应以1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违约金(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水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中达公司应当对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水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5月7日前的利息为5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违约金(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杨水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5486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杨水兰负担25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966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
审判长  罗继忠
审判员  江 红
审判员  江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戴晓军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