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

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鼎炫时代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681民初2894号
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鼎炫时代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炫公司)、第三人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清、刘倩云,被告北京鼎炫时代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蕾,第三人三明中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万达投资公司是依据《装修费用三方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被告北京鼎炫公司返还装修费用,根据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但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系被告北京鼎炫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对此,原告万达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次,2017年9月29日双方对案涉商铺货品进行清点后自2017年10月1日之后北京鼎炫公司即不再使用案涉商铺,且案涉商铺也于2017年10月份另行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万达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万达投资公司请求被告北京鼎炫公司返还装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万达投资公司(甲方)与北京鼎炫公司(乙方)签订二份《漳州台商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ZTS-ZLHT-1039/1050、ZZTS-ZLHT-自持铺D101),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漳州××广场室××街××层××号商铺××号商铺××方,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甲方确认的收件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锦江大道2号台商万达广场,收件人:漳州台商万达广场营运部,联系电话0596-650××××。乙方确认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道××号楼××,收件人:李华,联系电话138××××4257。 编号为ZZTS-ZLHT-1039/1050的《租赁合同》第七条保证金第7.1条约定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8434.40元相当于2个月租金标准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44398.20元相当于2个月物业服务费作为物业服务费保证金;甲方或物业服务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乙方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违约金或其他乙方应付款项,乙方应在7日内补足保证金,但甲方或物业服务公司从履约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乙方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终止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将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从该房屋迁出、完成向消费者退卡退费及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30日内,履约保证金和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余额(如有)无息退还,乙方应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物业服务费保证金收据原件。第7.2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金;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终止且物业服务公司确认乙方无任何遗留问题纠纷后的90日之内,物业服务公司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同时退还质量保证金收据原件。第八条租金第8.1.1.1项约定起始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24217.20元;第8.1.1.2项约定租金标准按照如下约定比例递增:自计租日至2018年1月5日,月租金标准与起始月租金标准相同,为人民币24217.20元;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月租金标准在起始月租金标准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为25428.06元。第8.1.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为计租日起至第四个月最后一日期间的租金,其中计租日所在月按照当月计租天数乘以日租金标准的乘积计算;除首期租金外,其他交租期租金均按每三个完整的自然月为一个交租期交纳;乙方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第21.4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能源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或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第三款约定:乙方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能源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双方特别确认,在租赁期限内,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能源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等累计超过3次(含本数),则甲方也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第21.7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因甲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当无息双倍返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则违约方应予补足。 编号为ZZTS-ZLHT-自持铺D101的《租赁合同》第七条保证金第7.1条约定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3120元相当于2个月租金标准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30360元相当于2个月物业服务费作为物业服务费保证金;甲方或物业服务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乙方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违约金或其他乙方应付款项,乙方应在7日内补足保证金,但甲方或物业服务公司从履约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乙方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终止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将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从该房屋迁出、完成向消费者退卡退费及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30日内,履约保证金和物业服务费保证金余额(如有)无息退还,乙方应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物业服务费保证金收据原件。第7.2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金;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终止且物业服务公司确认乙方无任何遗留问题纠纷后的90日之内,物业服务公司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同时退还质量保证金收据原件。第八条租金第8.1.1.1项约定起始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16560元;第8.1.1.2项约定租金标准按照如下约定比例递增:自计租日至2018年1月5日,月租金标准与起始月租金标准相同,为人民币16560元;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月租金标准在起始月租金标准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即每月租金为17388元。第8.1.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为计租日起至第四个月最后一日期间的租金,其中计租日所在月按照当月计租天数乘以日租金标准的乘积计算;除首期租金外,其他交租期租金均按每三个完整的自然月为一个交租期交纳;乙方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第21.4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能源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的,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或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第三款约定:乙方延迟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保证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能源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双方特别确认,在租赁期限内,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或能源费用或其他应付费用等累计超过3次(含本数),则甲方也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第21.7条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因甲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当无息双倍返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如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则违约方应予补足。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鼎炫公司向万达投资公司交纳两份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8434.4元及33120元。 2017年4月26日,万达投资公司(甲方)与北京鼎炫公司(乙方)签订二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1039、1050号商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每个月租金调整为12108.60元,将自持铺D101号商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每个月租金调整为8280元,将租金交纳期限变更为:自2017年5月1日起,租金均按每个自然月为一期缴纳一次,乙方应当在每期最后一个月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期租金。同时约定:乙方妥善履行《租赁合同》是甲方给予乙方本协议项下租金优惠的前提,如乙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或本协议提前终止,乙方除应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基于本协议享受的租金优惠向甲方进行补交,即乙方应将按《租赁合同》项下原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与按本协议项下约定标准计算租金的差额向甲方补交。 北京鼎炫公司交纳租金情况如下:2017年4月27日交纳租金40777.20元,5月31日交纳租金20388.60元,6月30日交纳租金20388.60元,7月31日交纳租金28668.60元。 2016年11月26日万达投资公司(甲方)与北京鼎炫公司(乙方)、中达公司(丙方)签订《装修费用三方协议》二份。其中1039/1050商铺一份和自持铺D101一份。两份《装修费用三方协议》均约定由万达投资公司(甲方)向北京鼎炫公司(乙方)提供商铺装修费用,其中1039/1050商铺的装修费用2180000元;自持铺D101商铺的装修费用2010000元,由中达公司(丙方)负责乙方所承租的商铺装潢事务,并应乙方要求,甲方将上述装修费用支付给丙方。协议对装修费用的支付方式均作了详细的约定。两份协议的第三条违约责任及协议终止第3.4条均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在商场开业后,甲方或乙方提前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则乙方除承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在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后的7日内按以下计算方法返还甲方支付的装修费用;计算方法:乙方应返还给甲方的装修费用=装修费用总额×(1-租赁合同已履行的期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第3.5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本协议自动解除或终止。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万达投资公司向北京鼎炫公司交付1039、1050号、自持铺D101号商铺,中达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北京鼎炫公司使用。截止2017年6月2日,万达投资公司已向中达公司支付1039、1050号商铺的装修费用2180000元,支付自持铺D101号商铺的装修费用1206000元。尚欠自持铺D101号商铺的装修费用804000元未支付,为此。中达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案经本院(2019)闽0681闽初860号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确认万达投资公司应当支付中达公司装修款804000元及自2017年6月2日起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万达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2018)闽0681民初6245号民事诉讼,以被告北京鼎炫公司存在违约为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ZTS-ZLHT-1039/1050的《漳州台商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39、1050号商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租金43590.96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3、判令被告缴纳的1039、1050商铺和自持铺D101商铺的履约保证金归万达公司所有等。案经本院审理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被告北京鼎炫公司支付万达投资公司2017年9月份租金28668.6元;原告万达公司返还北京鼎炫公司履约保证金;驳回万达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7年9月29日双方对案涉商铺货品进行清点,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2017年10月1日之后北京鼎炫公司即不再使用案涉商铺。案涉商铺于2017年10月份已另行出租他人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有:(2018)闽0681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681民初6246号和(2019)闽06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681民初860号和(2019)闽06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装修费用三方协议》、付款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436元,由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丽卿 人民陪审员  吴茶花 人民陪审员  陈**辉
书 记 员  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