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联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安联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特385号
申请人:广州市安联***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龚玉荣。
申请人广州市安联***服务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18]58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申请称:涉案争议的标的为113959.61元,而仲裁裁决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合共113959.61元已经超过广州地区2018年度月最低工资12个月金额,因此原仲裁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情形。而申请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没有查清基本事实,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请求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埔劳人仲案[2018]583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龚玉荣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申请人的申请,向工商银行广州新滘支行调取了岳涛银行卡中2017年12月14日转入2769.32元的对方银行账号和户名,显示该日转款的对方户名显示为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36×××38。申请人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给岳涛发放工资的不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据此主张岳涛是其公司员工缺乏依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办公地址都在同一地方,且两公司中有两位股东相同,两者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被申请人为此提交了申请人与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其中显示申请人股东中的李艾芹、陈春红、段正荣等与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同名,申请人经理伍志东与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同名,申请人监事邓夏生与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同名。申请人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人的股东均为自然人,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两个法人股东,故被申请人主张上述两公司的股东相同不成立,两家公司虽显示在同一栋楼,但是否同一个地方并不清楚。
另查,依被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向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道办事处调取相关证据。该办事处提供了与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广州市政府采购安全保卫定点服务合同》,其中约定该办事处委托申请人对“五类车”安保服务提供安全保卫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此外,该办事处还提供了《安联盛员工花名册》,其中并无岳涛名字。对此,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称:并不认识法院出示的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岳涛工作照片中的人员(包括岳涛),照片中的执勤岗位应该是其街道查处“五类车”中的执勤岗位,但也不排除平时其他岗位工作人员串岗的情况;上述花名册只是初始名单,由于申请人公司人员流动大,对于申请人公司如何雇请以及管理员工,其办事处并不清楚,只要平时管理查询的时候有人在岗就可以;对于岳涛的事情办事处并不清楚,只是法院来了解情况后才知道。申请人对此表示对于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在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道办事处也有安保服务项目并不清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岳涛是其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岳涛就是申请人的员工。为此,被申请人申请证人刘某、郭某出庭作证,该两人均称为广州市绿洲大酒店保安,因与申请人执勤岗位相邻,看到其保安服装上有“安联盛”三个字,也见过岳涛,并询问得知是申请人公司配合街道办事处查处整顿“五类车”。申请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两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籍贯相同,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资格,且陈述内容也不能证明岳涛是申请人的员工。
再查,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官洲派出所调取了2017年12月19日询问笔录,内容为因岳涛意外坠楼一事,公安机关向被申请人***询问,其中被申请人***称岳涛在官洲街道××××车整顿工作队上班月余。申请人对此认为只是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与其司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18]583号仲裁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现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申请人与岳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岳涛在涉案时间段内在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道办事处查处“五类车”执勤点工作。其次,在涉案时间段内,申请人与该办事处签订了《广州市政府采购安全保卫定点服务合同》,约定该办事处委托申请人对“五类车”安保服务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第三,虽然支付岳涛款项的银行账号为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与申请人在工商登记地址以及人员上存在一定关联。第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时间段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道办事处有安保项目。第五,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能提交其司具体人员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第六,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被申请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对比申请人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足以认定岳涛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安联***服务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18]58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安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