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402执恢278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负责人:高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路芳,女,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韦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
被执行人: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游开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韦卫,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李英,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陈永萍,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陈华梅,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执行人:游开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魏燕梅,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康丽英,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执行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要求被执行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撤回本案执行,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限制各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各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被执行人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拘留15日,因上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拘留;
3.申请执行人表示各被执行人均未在生效法律文书上载明的地址实际居住,无需实地上门查找;
4.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8月30日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抵押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不动产,被执行人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名下有工商登记登记信息,但申请执行人以与各被执行人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暂不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
5.本案目前实现债权数额0元;
2019年9月27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对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骞
审判员 郭惠容
审判员 胡江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以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