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402执异22号
异议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负责人:高鹏,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韦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
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
被执行人: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游开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韦卫,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李英,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陈永萍,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陈华梅,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执行人:游开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魏燕梅,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康丽英,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韦卫、李英、陈永萍、陈华梅、游开辉、魏燕梅、吴建国、康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合同》2份、债权转让公告4份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海峡消费报》刊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该债权后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对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4日通过《中国企业报》刊登《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2017年8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企业报》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2018年5月18日,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福建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东南快报》刊登《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骞
审判员 林伦兵
审判员 胡江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以晴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