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5民初2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796047204。
法定代表人:韦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卫,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86930997X。
负责人:韦卫,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26433753E。
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大田分公司)、***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冠、被告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鸿图大田分公司的负责人韦卫、被告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冠、被告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益建公司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556543.50元;2.益建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55654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36224.62元;3.鸿图大田分公司和鸿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和鸿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与益建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益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配套工程中的给排水、电气等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付款方式按照益建公司与鸿图大田分公司的付款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工程,整体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鸿图大田分公司却未能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因案涉工程系鸿图大田分公司和鸿图公司发包给益建公司建设施工,益建公司再发包给***实际施工,且鸿图大田分公司和鸿图公司未向益建公司付清工程款,故***与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各方明确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水电安装项目工程由***实际施工,益建公司和鸿图大田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556543.50元,益建公司和鸿图大田分公司承诺于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清尚欠工程款,若逾期***有权要求益建公司和鸿图大田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有权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后,因益建公司和鸿图大田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上述请求。
益建公司辩称,鸿图公司将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4、5、6号楼工程发包给益建公司建设,益建公司再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班组施工。因益建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班组挂靠益建公司进行施工,鸿图公司是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的建设单位,应承担主体责任,益建公司不是本案债务的主体,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鸿图大田分公司辩称,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系鸿图大田分公司开发的项目,鸿图大田分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案涉工程款应由鸿图大田分公司承担。***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鸿图大田分公司经办的,鸿图大田分公司没有异议。本案涉工程款的审核权限原本在鸿图公司,但是鸿图公司的审核人员已解散,***才要求与鸿图大田分公司进行结算,经鸿图公司授权并听取公司有关离职人员的意见,经结算鸿图大田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二百余万元。此外,要求***放弃利息主张。
鸿图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益建公司仅是该工程的挂名主体,事实上是博海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应与博海公司进行结算。因***未与博海公司进行结算,故其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不能成立,该协议对鸿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的商品房已销售完,且***仅施工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其主张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因此,鸿图公司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益建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益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4#、6#楼配套工程的给排水、电气等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施工,付款方式按照益建公司与鸿图大田分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2.《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与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各方明确案涉工程鸿图大田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556543.50元,益建公司和鸿图大田分公司承诺于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清尚欠工程款,若逾期***有权要求益建公司和鸿图大田分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3.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证明实际的发包方为益建公司,而不是博海公司。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田工程合字第2011-002号)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鸿图大田分公司发包给益建公司施工。5.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明***系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4#、5#、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6.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4#、5#、6#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各一份及益建公司、***与鸿图大田分公司的往来征询函一份,证明工程结算金额及《结算协议书》形成的过程,截止2018年6月26日,锦绣福田4#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2075825元,鸿图大田分公司已付2161253元,多支付85428元;5#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4248024元,鸿图大田分公司已付3699768.50元,尚欠548255.50元;6#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5298954元,鸿图大田分公司已付3205238元,尚欠2093716元;上述4#、5#、6#工程结算金额共计1162280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066259.50元,鸿图大田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556543.50元。
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鸿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益建公司大田锦绣福田项目部,益建公司实际是鸿图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故实际发包方不是益建公司,故应认定博海公司大田锦绣福田项目部为承包方,博海公司再分包给***施工。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不是2018年7月15日,而是为了本案诉讼需要在2020年底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鸿图公司,承包方为博海公司,应由鸿图公司与博海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由于博海公司未参与结算,该《结算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对其施工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协议书约定***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对双方结算的金额没有异议。3.对证据3没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工程是由鸿图公司发包给博海公司,益建公司仅仅是出名的承包人。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未经承包方博海公司确认并送审,因此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送审单位应为博海公司,益建公司只是挂名的施工主体。
本院认证认为,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鸿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5和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鸿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1、4、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将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认定。
鸿图公司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4民初10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锦绣福田小区4#楼、6#楼)系博海公司承包施工,应鸿图公司的要求,博海公司与益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是益建公司仅是挂名主体,实际承包人为博海公司,上述工程项目均由博海公司实际施工和结算,工程款应由博海公司收取;同时博海公司表示对锦绣福田小区6#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剩余的工程款,另案起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鸿房田工程合字第0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鸿房田工程合字第2010-005号)各一份。证明案涉锦绣福田小区4#、6#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为博海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博海公司与鸿图公司进行决算。3.《预付福田小区4#楼水电工程款》、《预付福田小区6#楼水电工程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案涉锦绣福田小区4#、6#楼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款,均由鸿图大田分公司支付给博海公司,其中支付6#楼的工程款3205238元;已支付4#楼的工程款2161253元;鸿图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范自鹏,应经博海公司同意并委托付款。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一份,证明博海公司已就4#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并送审,但是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未送审。
***质证认为,1.鸿图公司未提供证据1的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该判决书真实存在,实际上是鸿图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益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并非是博海公司承包。2.鸿图公司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鸿房田工程合字第09号)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鸿房田工程合字第2010-005号)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印证了***挂靠益建公司的事实。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鸿图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作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的拨付方式是益建公司收到鸿图公司的工程款后,益建公司再拨付给***。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写明的建设单位即承包方为益建公司,并非博海公司,且锦绣福田小区5#、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送审结算。
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鸿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鸿图公司主张应经博海公司同意才支付给范自鹏工程款不属实,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对上述鸿图公司提交证据1、4和证据2中的“闽鸿房田工程合字第2010-0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将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鸿图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对***与鸿图大田分公司、益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7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0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标称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的《结算协议书》原件的形成时间。经质证,***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鸿图公司质证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无法作出判断,应更换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评判依据与理由充分,结论正当合理,予以采信。因此,案涉《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乙方)与益建公司大田锦绣福田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承建的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4#、6#楼配套工程的给排水、电气等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4#、6#楼配套工程;2.承包范围为按现有水电安装施工图纸内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4#、6#楼的水电安装,建筑面积90000平方米);3.承包单价及工程量结算方式:由乙方自行同建设单位按甲方同建设单位约定的计价、取费、结算方式执行,甲方另外向乙方收取该安装工程总造价的16%,作为代缴利税和管理配合费;4.付款方式为按甲方同建设单位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每次付款甲方将代缴利税和管理服务费扣除后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同年12月10日,发包人鸿图大田分公司与承包人益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田工程合字第2011-002号),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承包范围为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3.本工程合同工期72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4.合同价款为10374万元(届时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为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4#、5#、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7月15日,鸿图大田分公司(甲方)、益建公司(乙方)、***(丙方)就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1.各方确认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的整体水电安装项目由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并实际由丙方完成施工。现该项目工程已依约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甲方实际使用。2.该工程之前因甲方和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结算,现经各方结算确认,甲方尚欠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款为2556543.50元,甲方和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将上述工程欠款支付给丙方。逾期未支付,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乙方连带清偿上述尚欠工程款,并有权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尔后,鸿图大田分公司、益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4#楼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5#楼于2014年1月7日竣工验收;锦绣福田小区6#楼于2015年6月29日竣工验收。鸿图大田分公司系鸿图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结算协议书》的效力及***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案涉《结算协议书》的效力及***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个人不具备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益建公司大田锦绣福田项目部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但是,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鸿图公司均认可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4#、5#、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述锦绣福田小区4#、5#、6#楼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鸿图公司使用,故***享有上述锦绣福田小区4#、5#、6#楼水电安装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权。且在庭审中,鸿图公司对***与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就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的金额2556543.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为锦绣福田小区5#、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是益建公司,其与发包人鸿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非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主体,且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的商品房已基本销售完,***仅主张锦绣福田小区5#、6#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欠付款,故《结算协议书》中有关“***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因此,案涉《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案涉《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二年,故应从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与鸿图大田分公司、益建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鸿图大田分公司、益建公司应按该协书的约定连带支付给***案涉尚欠工程款。由于鸿图大田分公司、益建公司未按该协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鸿图大田分公司系鸿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鸿图大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鸿图公司承担。因此,***要求益建公司、鸿图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2556543.50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2556543.5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对大田县鸿图·锦绣福田小区整体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益建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鸿图公司主张博海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应与博海公司进行结算,故上述《结算协议书》不成立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益建公司、鸿图大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工程款2556543.50元;
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556543.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2元,由***负担1603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春雷
审 判 员 邓锦军
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景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