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25执16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执行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刘瑞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6744元,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及执行裁定书。
4、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书。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无法实际拘留。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华杉
审判员 杜超勇
审判员 范美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芯池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