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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某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再8号
申请人:叶吓森,男,193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上诉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叶吓森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座落于沙县××路××号房产的产权证目前被依法撤销作废,该房产的产权尚未确定,该房之前系原沙县建材公司集体所有,后原沙县建材公司被改制,但原沙县建材公司改制未经资产评估、清算等程序,改制也无政府批复文件,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程序违法,涉案房产产权仍应属原沙县建材公司所有,叶吓森系原沙县建材公司合法出资的创办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之前虽系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沙县建材公司自建,但原沙县建材公司现已被改制(兼并)且已注销登记。本案中,叶吓森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的理由系以原沙县建材公司违法改制为前提,而本案诉讼标的系返还原物关系,仅能对既有改制现状下的案涉房产有关争议进行评判,叶吓森提出的原沙县建材公司违法改制问题应另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故叶吓森虽系原沙县建材公司退休职工及原任经理,但与本案的处理后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吓森要求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的申请。
审判长  邓淑萍
审判员  郑家斌
审判员  叶景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青青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