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之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之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6784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于连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84.4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080.4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第5项诉讼请求为: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40元。原告另撤回第4项、第6项、第7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空间设计师职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3,000元。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确认尚有1天休息日加班未调休,要求被告支付该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日解除。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处所有员工入职时都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亦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没有找到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为此于2020年8月21日报警,但因没有证据而未立案。由于被告处有包括离职员工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怀疑可能是原告拿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但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并未辞退原告,从原告发送的内容为“正常离职就好了”的微信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离职的理由并非是被告未缴纳社保,而是个人原因。因原告系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故其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时尚余1天休息日加班未调休掉,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该1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60元。另,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和绩效奖金,绩效奖金根据公司的效益及原告的绩效予以发放。被告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5,19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4,952元、2020年7月工资10,238元。原告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显示原告2020年6月收入为4,952元、2020年7月收入为10,400元。2020年8月2日,被告处的经理于燕向原告发送微信:“晓雨试用期加金的事问过了,都是过试用期补交,不过试用期的都不交,你考虑下。刚朱总说你和公司也不大匹配”;原告收到上述信息后回复:“好的于姐!我这边还有一天调休,就做到这个月吧。上个月的一个月社保要补交掉的,正常离职就好了。”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9月,其中2020年6月及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为补缴。
2020年8月2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5622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8.62元、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6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就签订劳动合同一节,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接报回执单,欲证明被告与入职员工都会签订劳动合同,因找不到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报警,最终因没有证据而未能立案。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对接报回执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报警内容并不属实,被告是诽谤诬陷。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收入纳税明细详情、银行交易明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法律,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于2020年7月16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目前无法找到合同,怀疑是原告拿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然,被告既无法提供其曾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原告签署的证据,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已被原告拿走,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实难采信。因此,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结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或原告原因所致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标准,根据规定,应以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对价为依据,即劳动者实际收入中包含的加班工资应予以相应扣除。现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并未包含加班工资。据此,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真实性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及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37.93元。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4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尚有1天休息日加班未调休,亦同意支付原告该1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就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和绩效奖金组成,故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基本工资5,000元为准。然,被告就其该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述。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原告的工资组成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以原告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及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原告的工资收入作为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56.32元。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于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于燕向原告发送内容为“试用期加金的事问过了,都是过试用期补交……你考虑下”的微信后,原告回复为“就做到这个月吧。上个月的一个月社保要补交掉的,正常离职就好了”。本院认为,虽然确实存在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但从原告的回复内容并无法看出原告是基于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离职,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37.93元;
三、被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56.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英






书 记 员


程 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