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786911040X。
法定代表人:揭秉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冯钧,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合同履行地在龙岩市永定区错误,本案应由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或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以***已向龙舜公司交付沙石,双方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为由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法律未规定事实合同关系是合同订立的形式。***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通过民事行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沙石的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或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龙舜公司转包葛洲坝路桥公司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答辩人采购所需沙石,答辩人也履行完毕交付沙石的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审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合理,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龙舜公司尚欠其工程材料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亦未作明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利息,***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选择向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故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乔金
审判员 张丽贞
审判员 吴金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庄培玲
书记员何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