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5817号
原告: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六十份村**。
法定代表人:刘雅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揭秉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被告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检查井货款168063.17元;2.判决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日为61378.01元);3.判决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判决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其中财产保全担保费为800元;5.判决***、**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检查井,与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检查井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HJS20181202),合同对混凝土检查井价格、供货方式、结算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供应混凝土检查井义务,但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8月3日,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68063.17元未支付。且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2月5日,***与**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诺对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不予支付。
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对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已经确认了该金额。但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书》可以说明双方于2021年2月5日进行对账确认,并载明三方约定于2021年3月12日前偿还货款,相当于重新作出约定,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也表示同意。假设需要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也要从2021年3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并且2021年5月11日,被告已经偿还5万元,所以应当以168063.17元为计算基数。关于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法院认定。因***、**与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且***、**也签订了确认书,具体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与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混凝土检查井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HJS20181202),合同约定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钢筋窨井室。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定金按预定数量的30%收取保证金,作为收尾结算;乙方签约日预付人民币18000元整的定金,产品送到工地后,一个月内结清当前所送产品金额70%。第九条约定,双方无论何方以何种形式终止本合同,都不影响之前已经发生交易的业务账款结算;甲方、乙方双方从签约日起如有中途以何种形式违约终止本合同,违约方按照总款的30%赔偿对方。
合同签订后,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摘要福州斗门道路砼检查井预付款。
2021年2月5日,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第三人)签订《确认书》,内容为:“经结算确认乙方(***)尚欠甲方(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水泥制品材料款218063.17元(人民币贰拾壹萬捌仟零陆拾叁元壹角柒分),并约定由第三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三方约定于2021年3月12日前偿还上述欠款,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5月11日,被告方通过林景文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货款5万元,附言斗门规划路项目恒一通水泥制品款。
审理中,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闽0121民初58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49441.18元,期限为一年。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检查井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向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63.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确认书》中已明确付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前,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损失为以21806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3月13日起计至2021年5月11日;以16806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确认书》的形式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对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63.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806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3月13日起计至2021年5月11日;以16806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
三、***、**对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福州恒一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计2521元,由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767元,由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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