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3民初20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被告: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786911040X。
法定代表人:揭秉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茂,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5月19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被告龙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5月30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被告***、龙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45,3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市场同期贷款年利率3.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龙舜公司对上述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岩市永定区交通局作为业主,将永定区城关经仙师、洪山至广东松源公路永定段工程发包,龙舜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龙舜公司后将永定县城关经仙师、洪山至广东松源公路永定段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2018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人行道彩砖铺装劳务合同》,将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城关经仙师、洪山至广东松源公路工程中8KM人行道彩砖铺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人行道彩砖铺装单价12元/m²、井盖安装单价30元/座。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3月18日完工交付。该工程劳务费总计为339,888元,被告***先后支付了294,570元,尚欠原告45,318元。被告***原先承诺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但被告失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龙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答辩称,欠***29,318元铺砖款,我是承认的,我现在没有钱,每个月支付1,000元。
龙舜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永梅公路第二标段的施工单位,将人行道面层铺砖劳务部分交由***负责,根据完成工程量的劳务部分进行结算。答辩人不和原告发生关系,原告也不是答辩人找来施工的。原告的工资、工程款等等都和答辩人没有关系。
二、本案由于工资、工程款支付部分复杂,有葛洲坝公司直接以劳务工资形式支付原告等施工人的,还有答辩人以转款等的形式支付给劳务负责人***的,在具体工程款支付方面走账就体现的非常复杂。但是答辩人一段时间都会和合同单位对账清楚。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合同单位,答辩人也不知道其债权债务情况。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答辩人只和***对账结算。2019年4月2日,***和答辩人进行合同部分结算,结算的劳务部分价格为865,810元。***和答辩人员工姚心畅等签名确认,具体体现为“人行道铺砖工程量汇总表”证据。2020年1月20日,***签名确认“永定公路项目工程款项审批表”,根据该表,***的劳务款项为865,810元,和之前的结算一致;该表还确认已经支付855,810元,实际剩余质保金10,000元未付。
三、原告作为施工人员的班组长,在2019年5月27日出具“班组长退场结清工资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原告及其班组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不应再无理起诉,更不应扯到答辩人。
综上,答辩人和***的劳务合同部分已经结算清楚,目前只剩1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其他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答辩人不和原告等发生关系,也不知情其债权债务情况,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应认为其工资已全部结清。答辩人在本案没有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向法庭提交了:1、《人行道彩砖铺装劳务合同》1份、《工程清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欠条》1份、***签字的《结算单》1份、《短信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11张、《通话记录(光盘)》1份,以此证明2018年11月29日,***与***签订永定县城关经仙师、洪山至广东松源公路工程的劳务合同及铺石头,结欠工程款45,318元的事实。***质证认为其只欠***工程款29,318元,***提供的证据《欠条》、《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光盘)》不能证明其主张;龙舜公司质证认为***欠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9,318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龙舜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微信截图》1份,以此证明其微信转账的16,000元是铺砖的工程款。***质证该16,000元是铺树槽石的工程款,不是铺砖款;龙舜公司质证认为应以转款单记载的铺砖款为准。龙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人行道铺装工程量汇总表》1份、《永定公路项目工程款项审批表》1份、《汇款电子回单》1份、《收款收据》1份、《班组长退场结清工资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龙舜公司与***已经结清工程款,只有10,000元质保金没有支付的事实。***质证认为,不清楚龙舜公司结清工程款,结清农民工工资的签字是本人代签的,实际没有结清;***质证无异议。上述***提供的《欠条》,***质证有异议,认为该铺树槽石的工程欠款17,000元,没有其摁的手印,不是其发包的工程。其余各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龙舜公司作为永梅公路第二标段的施工单位,将人行道面层铺砖劳务部分交由***负责。2018年11月29日,***与***签订《人行道彩砖铺装劳务合同》,将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城关经仙师、洪山至广东松源公路工程中8KM人行道彩砖铺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人行道彩砖铺装单价12元/m²、井盖安装单价30元/座。合同签订后,***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3月18日完工交付。经结算,人行道彩砖铺装:总面积29900平方米,扣除树池面积2194.43平方米,扣除井盖面积40平方米后未27665.57平方米,另加修补面积459.2平方米,工程面积为28124.77平方米,按单价1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337,488元。井盖80个,每个30元计2,400元。合计工程劳务费总计为339,888元。***先后支付工程款:222,410元,2019年1月份工资41,760元,代发工资30,400元,合计294,570元。2019年4月2日,***与龙舜公司结算,龙舜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855,810元。2020年1月22日,***微信转账给***铺砖班组工人戴建文铺砖款16,000元,铺砖工程劳务款结欠45,318元-16,000元=29,318元。
另查明,***将树池的树槽石铺设交由***完成,结欠永梅公路二标段安装石头工资17,000元。2019年8月28日,***、***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人行道彩砖铺装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结欠***铺砖劳务款29,318元没有异议,依法应当支付。龙舜公司作为永梅公路第二标段的施工单位,将人行道面层铺砖劳务部分交由没有资质的***负责完成,虽结清了除质保金外的劳务工程款855,810元,但现保质期已过,龙舜公司仍应在欠付质保金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5月27日***出具“班组长退场结清工资承诺书”,其班组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主张龙舜公司对***结欠***工程劳务款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另欠***安装石头工资17,00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为据,***未提供其已支付该安装石头工资的证据,其辩解没有摁手印而否认欠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一并予以判决。***主张欠款从2019年9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铺砖劳务款29,3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福建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质保金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石头工资1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良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肖 璐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