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1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新大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786911040Ⅹ。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108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597898393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位于***××乡××村××号××幢××室××室××店面,3幢1-902室的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和**楼盘系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股东**、***、***占股65%,**股东***、***、**如、***占股35%。2018年2月9日,经股东会决议,该项目未售出的套房与店面以实物按股分红。因其当时在外省处理项目,无法回**办理产权证。后法院以(2021)闽0421执1号案件查封了该项目未办理产权证的全部房产。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股东会实物分红清单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本院(2020)闽0421民初987号民事调解书,(2021)闽0421执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本院查明,***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10000元。该款应于2020年12月5日前付清。2、案件受理费76270元,减半收取38135元,由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21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21)闽0421执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被执行人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321585元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冻结、划拨其等额的银行存款。2022年3月8日,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X号的下列房产:
1幢201室、1室、2室、3室、4室、5室、8室、9室、10室、12室、13室、14室、15室、16室、17室、18室、19室、20室、21室、22室、23室、24室、1-801室、1-702室、2-901室、2-902室、2-801室、2-701室、2-601室、3-901室、3-902室、3-802室、3-701室、3-702室、4-902室、4-802室;
2幢2室、3室、4室、6室、7室、2-503室;
3幢1-701室、1-702室、1-902室、2-701室、2-801室、2-802室;
4幢1-701室、2-701室;
5幢1-701室、1-702室、2-702室;
6幢3-601室、3-603室;
7幢1-201室、1-501室、1-601室、1-202室、1-302室、1-402室、1-502室、1-602室、2-201室、2-301室、2-401室、2-501室、2-601室、2-202室、2-302室、2-402室、2-502室、2-602室、3-201室、3-301室、3-401室、3-501室、3-601室、3-202室、3-302室、3-502室、3-602室;
8幢101室。
查封期限为三年。现异议人以异议房产系其实物分红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异议人主张异议房产系其实物分红,但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亦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不动产的物权仍系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享有的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