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6197118Y.
法定代表人:陈昭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聘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1号B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7002392.
法定代表人:林勇,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生杨,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林生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新,被上诉人林生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6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龙华公司、华宇公司、林生杨应连带支付***劳务费129480.26元,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至全部付清欠款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龙华公司、林生杨确认***应计劳务费9101500.26元,***在该案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79500.26元。虽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林生杨己于2013年5月19日向工商银行6222021407000944765的“***”帐户给付了25万元,但诉讼请求中的另129480.26元认定是错误的。二、关于3000元现金、31万元中6万元现金以及30万中49980元的问题。1.从***与林生杨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以银行转账这种交易方式进行款项的结算,从未产生现金给付的情况。2.一审以林生杨举证2013年(注:没有月日)的《付款凭证》来认定被***林生杨给付3000元现金,不仅有违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从未领取该笔款。3.***有在2013年5月23日《付款单据》上签名,但从未收到林生杨通过财务郑某给付的31万元中的6万元现金。林生杨对此6万元款是依据己方证人郑某在原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庭审证词,但郑某在法院的调查笔录陈述“是我全部转了31万元给他,他都签字了”、“我是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卡号转账给***”,但郑某在庭审证词陈述却是“我的账户没有转给***,是严金妹(林生杨妻子)转的”,笔录与庭审证词是相互矛盾,从证词的可信性度来说应予以排除。再者,严金妹也没有转这笔款,人民法院认定的是林生杨2013年5月19日向工商银行6222021407000944765的“***”帐户给付了25万元,也没有6万元的任何记录。故依双方的交易习惯,6万元的现金给付是不能成立的。4.至于30万中的49980元,***认可林生杨已通过建设银行支付14万元,林生杨举证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110020元,但没有这49980现金给付的证据,***也从未从林生杨处领取该笔款项。5.以上未给付的款项为129480.26元(判项16500.26元+3000元+6万元+49980元)。三、关于华宇公司、龙华公司连带责任的问题。***仅是为林生杨提供劳务,根本无法分清该建设项目龙华公司与华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华宇公司应到庭与龙华公司区分各自的施工范围,华宇公司在(2016)闽04民初198号案中却是将全部项目纳入其诉讼范围。因此,龙华公司与华宇公司应当承担对***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四、***主张“利息损失应计至全部付清止”,是基于迟延付款将导致***利息损失为依据,一审“2017年6月15日”起算的判项有悖因拖延付款导致***利息损失的事实,该判项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欠款仅为16500.26元有错,龙华公司、华宇公司、林生杨尚欠的款项应为129480.2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
龙华公司辩称,***与龙华公司、华宇公司、林生杨劳务纠纷一案,几经一审、二审、又一审的诉讼程序,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最终还是落实到林生杨“尚欠***劳务费16500.26元”的事实归宿点上,这是因为: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林生杨为付款义务人(系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这一基本事实所决定),***要求龙华公司及其劳务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林生杨就只剩16500.26元没有付清给***。基于上述两点,原判作出所判,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足以成立。这是其一。其二、***自己都搞不懂到底别人还欠他多少钱,却将审判机关当作审计机关在为他厘清债务数额,足以说明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从开始的诉讼标的90余万元,到发回重审后的37万余元,直到现在上诉的129480.26元,每每变更的落差之大令人不解。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只要想不起来的、只要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等等都是别人欠***的,别人能够证实的***又说不过去的,***就认,全然不顾及***自己亲笔写下的收款收据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的事实节点,通过原审审理过程足以证实几乎每笔的收款收据都是在***收到林生杨支付的款项后才签字的),可***屡次三番都是这样,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显然致使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更加证实其上诉理由同样的不能成立。其三、***主张龙华公司和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这是由以下事实所决定的:1.本案为劳务纠纷且案涉劳务合同只发生在***和林生杨之间;2.虽有部分款项为他人支付,也是林生杨在他人户头属于他自己的钱叫人代为转到他指定的户头;3.更为重要的是:***为林生杨提供劳务,本应按照实际数额拖欠凭证向林生杨主张权利,而林生杨为案涉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龙华公司作为相关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系提供劳务者的个体,且直接为林生杨提供劳务,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范畴(本案实际施工人就只是林生杨一人),因此,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只能由直接接受劳务提供者的人承担,龙华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林生杨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龙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华宇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华公司、华宇公司、林生杨连带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79500.26元,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取的利息损失66667.3元;2.龙华公司、华宇公司、林生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将乐县上河州澜泊湾商住小区1、5号楼由龙华公司承建,2、3、6、7、8、9号楼由华宇公司承建,林生杨挂靠龙华公司和华宇公司承建施工上述项目的1、2、3、5、6、7、8、9号楼,并同时开工,系实际施工人。2012年12月12日,林生杨以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乐上河洲.澜泊湾第一广场项目部名义与***签署一份《将乐县上河洲.澜泊湾第一广场工程泥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将其中1、2、3、5、6商住楼的砌砖、粉刷、混凝土浇筑等劳务性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负责完成。单价为:8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为:“……,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余款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2016年1月,经双方结算***负责并完成的劳务性施工工作量为9101500.26元(结算时实际也包含7、8、9号楼的工作量),该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3日起诉时***确认收款7837000元,诉讼过程中又确认收到款885020元(包含2013年8月18日向***农商行汇入的110020元,2014年4月17日,林生杨通过其前妻严金妹账户转账给***300000元;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5日林生杨通过其前妻严金妹账户转账给***400000元,***向林生杨借支5000元,2017年1月25日,华宇公司转账给***班组长蒋明建70000元),***共计承认已收到劳务费8722020元,认为尚欠379480.26元,故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调查确认将乐县上河州澜泊湾商住小区2、3、6、7、8、9号楼由华宇公司承建,经向将乐县工商银行调查证实6222081404000316422账户户名为林生杨。
一审法院认为,***与林生杨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结算林生杨应付***劳务费为9101500.26元,除***已认可支付的8722020元,林生杨支付***的362980元也应予确认,合计已支付***908500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16500.2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林生杨应当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林生杨为付款义务人,***要求龙华公司、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生杨尚欠***劳务费应予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林生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6500.26元;二、林生杨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6500.2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5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2.5元,由***负担6688.5元,由林生杨负担3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本院(2016)闽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华宇公司在该案中将将乐县上河州澜泊湾商住小区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纳入其诉讼范围,华宇公司与龙华公司应当对林生杨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龙华公司、林生杨应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华宇公司与龙华公司应当对林生杨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龙华公司、林生杨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提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林生杨是否有以现金方式支付112980元(3000元+60000元+49980元=112980元)给***的问题。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林生杨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112980元给***,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13年会计编号35号的“付款凭证”、2013年5月23日0001047号“付款单据”、2013年8月19日会计编号为39号“付款凭证”领款人处均有***签名,***对该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交易习惯,收款人在收到领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数额后才会在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故应当推定***已收到林生杨支付的劳务费(领款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其次,在建筑工地为了便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因素,部分款项且金额不是巨大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用符合常理;虽然林生杨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多数是以银行转账这种交易方式进行,但亦不能排除有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可能性;最后,***是在收到部分银行转账款之后才在2013年5月23日0001047号“付款单据”、2013年8月19日会计编号为39号“付款凭证”领款人处上签名,即银行转账在前,签名确认在后,亦说明***对已收取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龙华公司、华宇公司对林生杨尚欠***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劳务费用,即工人工资。龙华公司、华宇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生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龙华公司、华宇公司应当对林生杨拖欠***的工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林生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林生杨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林生杨支付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林生杨拖欠***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以龙华公司、华宇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为由,驳回***要求龙华公司、华宇公司对林生杨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林生杨尚欠***的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2.5元,由***负担6688.5元,由林生杨、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负担2586元,由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林炬火
审判员  吴树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慧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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