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新将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61971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古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6731471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龙华公司对沙县金古南区三明福***4S店及综合楼在建项目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达公司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龙华公司与兴恒达公司就三明福***4S店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为包干价7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并对新增工程签证,同时,兴恒达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518.5万元。龙华公司多次要求兴恒达公司对工程的总价款进行结算,但兴恒达公司至今未予配合结算。龙华公司认为,兴恒达公司尚欠工程款,理应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三明福***4S店综合楼项目工程系龙华公司承包,且双方约定将未办理产权证的地上建筑物及手续质押给龙华公司,龙华公司作为承包对三明福***4S店综合楼在建项目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兴恒达公司辩称,对龙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恒达公司支付龙华公司工程款234万元;2.兴恒达公司以结算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龙华公司对沙县金古南区三明福***4S店及综合楼在建项目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龙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兴恒达公司支付龙华公司工程款23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2年1月10日,发包人兴恒达公司与承包人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三明福***4S店综合楼,工程内容为4S店、综合楼、门卫室、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6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20工作日。合同价款约520万元。 2.2012年2月11日,兴恒达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合同价款,完成兴恒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图纸内容包干价730万元。(2)付款方式:乙方工程达到综合楼主体框架封顶或相应工程量,钢构部分柱、梁、架吊装完毕。一星期内付给龙华公司工程进度款300万元整。主体工程后工程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60%,每月的25日报送所完成的工程量,每月30日前付清该工程进度款。工程结束一星期内,付给龙华公司工程款的85%。工程完工一月内兴恒达公司必须组织验收,付清该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付给龙华公司等。(3)兴恒达公司新增的项目工程量按实签证。 3.2012年2月20日,龙华公司出具三张现场签证单,其中内容分别为1.“代建总费用4万元整”;2.“综合楼基础4、5轴基础加大总费用6.5万元整”;3.“钢结构车间屋面瓦原设计为彩钢瓦,现应业主要求改为压制琉璃瓦合计4120平方米*30元/平方=123600元整,甲方承担11万元整”。 4.2013年9月3日,龙华公司向兴恒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三明市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贵公司三明福***4S店及综合楼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共汇至我司账户陆笔总金额贰佰肆拾伍万元正(小写245万元)”,落款处加盖“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5.2014年12月10日,龙华公司出具《工程决算清单》,内容为“合同包干价款730万元;签证单4万元+6.5万元+11万元=21.5万元;总工程款合计751.5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作为收件人签字确认。 6.2015年8月1日,龙华公司向兴恒达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福***4S店项目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要求贵公司给予结算确认增加项目及合同价款”。***在联系函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5日,龙华公司向兴恒达公司发出《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福***4S店项目要求支付工程的函》,内容为“三明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福***4S店项目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你方所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请尽快给付”,***于2016年8月20日作为收件人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 7.2019年9月20日,龙华公司向兴恒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内容为“三明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三明福***4S店项目工程已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包干价730万,已付518.5万元,请尽快支付欠款211.5万元”,同日,***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8.兴恒达公司至今尚欠龙华公司工程款2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华公司与兴恒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华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兴恒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龙华公司要求兴恒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3万元的请求,兴恒达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兴恒达公司还应以2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龙华公司从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龙华公司要求对兴恒达公司沙县金古南区三明福***4S店及综合楼项目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龙华公司与兴恒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实行包干价,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11月6日,工程结束一星期内,付给乙方工程款的85%。工程完工一月内兴恒达公司必须组织验收,付清该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该工程的量保证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2014年12月12日,龙华公司向兴恒达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清单,总工程款为751.5万元,2015年8月1日,龙华公司向兴恒达公司发出联系函,龙华公司承建的福***4S店项目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要求兴恒达公司给予结算确认增加项目及合同价款。之后从2016年起,龙华公司多次向兴恒达公司催讨工程。根据以上证据,龙华公司承建的福***4S店项目工程在2015年8月1日前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即使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交付,兴恒达公司也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款的95%,且从2016年起,龙华公司多次向兴恒达公司催讨工程款,因此,龙华公司要求对兴恒达公司沙县金古南区三明福***4S店及综合楼项目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超过十八个月合理期限,龙华公司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兴恒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龙华公司工程款233万元;二、兴恒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以23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龙华公司从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龙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0元***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龙华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在建工程,没有完全竣工,龙华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兴恒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兴恒达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主张需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另外,就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及承租人进行了询问。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兴恒达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已基本完成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约定:“由于兴恒达公司因资金困难,暂欠龙华公司工资款约250万元(以具体决算为准,应扣除未完成部分约25万元),该项目所有建设工程验收资料(含消防验收)内业资料等各类手续、场地交由龙华公司作为质押并管护,业主方***建方欠款后交付业主方使用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所需手续。”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明福***4S店及综合楼项目由龙华公司承包施工,项目虽未竣工验收,兴恒达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龙华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233万元,与《催款通知》中要求兴恒达公司“支付欠款211.5万元”有所出入,亦与根据双方协商的未完工工程和新增量工程价款、已付款情况计算的欠款额不尽吻合。鉴于兴恒达公司确认工程欠款233万元,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无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且一审对此已作认定,故二审对工程欠款及利息不另作审查。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一月内兴恒达公司必须组织验收,付清工程95%。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不应确认工程于2015年8月1日之前完工,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认应付款时间。对于2014年12月10日龙华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清单》(载明“合同包干价款730万元;签证单4万元+6.5万元+11万元=21.5万元;总工程款合计751.5万元”),兴恒达公司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包干合同里还有一些没有完全完工,没有认真结算,最后的数字双方没有完全确认。”2015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书》并约定“暂欠工程款250万元(以具体决算为准,应扣除未完成部分约25万元)”。2015年8月1日,龙华公司发函要求“给予结算确认增加项目及合同价款”。2019年9月20日,龙华公司催款要求兴恒达公司支付欠款211.5万元。以上过程反映,2014年12月10日的《工程决算清单》形式上具有“决算清单”名义,但内容仅对总包干价和新增工程进行确认,双方对于未完工部分尚未达成一致,有待具体结算。其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多次协商,龙华公司前后请求的工程价款亦不尽一致。可见,《工程决算清单》不构成最终决算,之后双方并未开展正式决算,已完工工程由于拖欠工程款暂由龙华公司管护,后续厂房出租人亦实为龙华公司(***)。因此,龙华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不存在按工程交付之日或者结算之日起算的情形,而应当自龙华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一审认定龙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十八个月合理期限,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龙华公司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应为208万元(包干总价730万元-未完工部分25万元+新增工程21.5万元-已付款518.5万元)。对于兴恒达公司同意支付但超过以上价款部分,龙华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龙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2)闽0427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明市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3万元,其中208万元对沙县金古工业园区三明福***4S店及综合楼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三明市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710元,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三明市兴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710元,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