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8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新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619711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兴田路****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70023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杨,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华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防水劳务费575966.33元,承担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劳务费金额为300286.33元。事实和理由:将乐县“上河洲·澜泊湾”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沙县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公司)投资开发,龙华公司、**公司承接该项目第1.2.3.5.6.7.8.9号楼的施工任务(注:该项目没有4号楼编号),**杨负责两公司的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则在**杨负责施工的项目中负责防水施工,并随项目施工工程顺利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6年4月26日,**公司出具***防水《工程结算书》,确认***防水工程价款为1400286.33元,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减275680元,但在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量中却将该部分计算在内。由此,***的防水工程应当是1675966.33元,扣减已支付的1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75966.33元未付。因***与****在核对扣减部分劳务费,故在本案中撤回对扣减部分劳务费275680元的主张,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
龙华公司书面辩称,一、龙华公司只负责施工1#楼、5#楼。其与发包人民发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对2012年5月3日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龙华公司只负责建设1#楼、5#楼,其他楼房的施工是由**公司负责建设。二、1#楼、5#楼防水工程是由**公司负责施工的,与龙华公司无关。由于龙华公司只负责施工1#楼、5#楼,其它大部分楼由**公司施工,民发公司为更好明确今后的防水责任,就将在建的所有的楼层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龙华公司没有负责防水工程的施工,因而龙华公司在与民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没有结算防水工程款。三、从***提供的民发公司的《证明》证据也可以看出,防水工程的结算是由**公司负责与民发公司结算的,“**公司已将包括防水项目在内的工程结算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因而防水工程项目的结算是由**公司与民发公司结算,与龙华公司无关。四、民发公司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明确防水工程的责任,民发公司作为发包方最有权威确定防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因而民发公司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龙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书面辩称,一、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依据**公司与民发公司的结算数据提出主张。**公司如何与民发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应得多少工程款与***应得多少劳务报酬并不是对等关系,***应根据其与**杨之间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其应得劳务报酬。二、***提供的民发公司的《证明》不能体现案件事实。根据证据分类规则,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无特殊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提供文字的证明。且仅凭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并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公司和民发公司是如何结算,结算的工程包括哪些,是否有扣除之前已建部分,均无法得知。法院应当追加民发公司参与诉讼,明确各方责任及结算过程。三、1#楼、5#楼防水工程系龙华公司施工,**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杨与**公司及龙华公司均签订了挂靠协议,***所做防水工程既有属于龙华公司部分又有属于**公司部分。且案涉工程1#楼、5#楼系龙华公司承建,防水工程部分应属于龙华公司,**公司对该部分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四、民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应至沙县法院申报债权。民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尚欠**公司上千万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最终应是民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杨辩称,一、判决确定**杨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295286.33元(不含2018年9月25日调解的金额)。民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应至沙县法院申报债权,到时按破产清算后支付相应的数额。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1.将乐县“上河洲·澜泊湾”商住楼小区的承建单位是龙华公司与**公司同时承建,龙华公司只负责其中1#楼、5#楼的建设施工,其余均为**公司承建。事实上所有楼盘的实际施工人为**杨分别承包施工,在此期间**杨雇佣***对工程防水分项施工作业。据此,**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制作的《工程决算书》确定**杨对应支付给***的劳务费是1400286.33元,***认可并签字。同时对工程所涉面积亦书面表示“以上面积已核对”,并非***诉称的“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减275680元”,这一诉称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如果***认为**杨与开发商结算有误,可以组织开发商和**杨及福建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鉴定机构)重新结算后多还少补,也可以找**杨进行二次结算,而不是提供一张没有经过**杨核对以及开发商自行结算的数据就起诉。2.***在进场施工前,已经有防水班组进行施工了。因***进场施工,**杨因违反协议赔偿了一些损失费给原施工班组,因此在与***结算时,工程量也会少了很多。3.**公司、龙华公司与民发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决算工程价款,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便与民发公司发生的所涉防水工程款为***所诉称的1675966.33元,其受益人也只能是合同的相对人,而非***。***只要按其与在事实上发生的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劳务费)享有主张的权利,其单方面自行主张按照总承包方与民发公司决算的工程价款为其应得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与**杨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取酬方式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实际发生量并按不等的单价计酬。2016年4月26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送达***,确认***所涉防水工程劳务费为1400286.33元。2017年1月24日,***签字确认并书面载明“已支金额1070000元”给****有备忘。***提供的2018年8月7日的《劳务费支付统计》载明已领100.5万元。同时该表还遗漏了三笔收入:2015年2月16日的2万元、2016年2月6日将乐县**镇司法所转汇的5万元、2017年1月25日**公司转账的3万元,合计10万元。因此***实际领取的劳务费为110.5万元,********劳务费295286.33元。综上,***所诉的欠付其劳务费的金额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主张所欠付的劳务费按年利率6%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龙华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3日,民发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上河州·澜泊湾第一广场(1#、2#、3#、5#、6#楼)发包给龙华公司承建。同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龙华公司承建上河州澜泊湾1#、5#楼;并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作出具体约定。2012年5月1日,龙华公司与**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上河州澜泊湾第一广场1#、5#楼工程由****包施工。
二、2013年3月28日,民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上河州澜泊湾(2#、3#、6#、7#、8#、9#楼)及地下室发包给**公司承建。2013年4月1日,**公司与**杨签订《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上河州澜泊湾(2#、3#、6#、7#、8#、9#楼)及地下室工程由****包施工。
三、***负责对上河州澜泊湾工程的防水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4月26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对防水工程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统计,结算总金额为1400286.33元。2017年1月24日,***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已支金额107万元,以上面积已核对。”截至2017年1月25日止,***已收到防水劳务费110万元。
四、2018年9月3日,***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防水工程量表》、遗漏结算《防水工程量》表等证据向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龙华公司、**杨支付防水劳务费575966.33元及相应利息。**杨提出反诉要求***承担案涉防水工程返修费186372元。2019年8月20日经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调解,**杨、龙华公司与***就反诉部分达成调解意见,即***承担案涉防水工程返修费7万元,并同意在本诉结果出来以后再行抵扣。后***于2019年12月26日向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28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杨将案涉防水工程交由***施工,至今尚欠***防水劳务费300286.33元(1400286.33元-11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与**杨在(2018)闽0428民初1348号案件达成抵扣返修费7万元的调解协议,故**杨还应向***支付防水劳务费230286.33元。***要求**杨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司承建民发公司发包的上河州澜泊湾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在完工后出具防水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故其对**杨欠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龙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工程结算书》系**公司出具,而非龙华公司出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其不对1#楼、5#楼的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与其出具《工程结算书》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防水劳务费230286.33元;
二、**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3.85%向***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防水劳务费230286.33元为基数计算);
三、**(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杨、**(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