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8民初1486号 原告: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新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619711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6036557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告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齐公司支付龙华公司工程款104257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268元(以本金10425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28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4日,从2021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对龙华公司承建的金河湾30-39号别墅、、地下室及附属工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龙华公司享有优先权;3.判令安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龙华公司与安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齐公司将金河湾左侧别墅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龙华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工期、竣工决算、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随后,龙华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通知安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由安齐公司委托福建省泽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21年7月2日,泽兴公司作出审核意见,确定龙华公司施工金河湾30-39号别墅、、地下室及附属工程的总造价为36291479元扣减安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865775元,安齐公司至今尚欠龙华公司工程款10425704元。另外,安齐公司已经将上述工程中部门商业店面租赁给他人使用。据此,龙华公司认为,安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且应当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龙华公司有权主张对其承建的金河湾30-39号别墅、、地下室及附属工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安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齐公司辩称,一、安齐公司对双方2014年10月8日、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异议。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如水电项目仅完成部分,还有其他细部工程未完工,具体还需进一步核对,工程也未办理移交手续,现场已完工工程未做好成品保护,已出现损坏情况如雨落管破损等。二、安齐公司对龙华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完毕有异议。龙华公司进场前的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是安齐公司施工。已完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是龙华公司提出自身无法完成建议安齐公司另行发包,而后安齐公司发包给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该部分价款200余万元。案涉别墅外墙、柱子、栏杆的花岗岩钢挂部分是安齐公司发包给***由其包工包料安装,该部分价款200余万元。目前龙华公司施工完成的局部工程存在较大质量缺陷如负一层、负二层地下停车场的整体地面工程出现空鼓、龟裂、坑洼破损现象。三、诉前龙华公司提出要进行结算,安齐公司提出要有结算依据,安齐公司对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不知情,未与其确认工程量,诉前也未收到过其咨询报告,对结算数额无法确认。四、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安齐公司仅将部分沿街商铺出租使用,金河湾30-39幢共17套只出售3套,不能视同验收合格。安齐公司的付款条件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现全额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五、安齐公司已付款情况正在统计中。六、龙华公司至今仅提供小部分建筑安装发票给安齐公司,导致安齐公司账目难以处理,应全额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安齐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齐公司将金河湾左侧别墅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龙华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竣工决算部分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补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同月15日,安齐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30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起。由于发包人设计变更引起的主导工序工程量增加或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影响主导工序的,可按工期定额规定延长工期。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控制工期或总工期延期竣工的,按每日2000元累加计算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总造价的5%。如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工期按实际支付进度拖延时间累加顺延;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竣工决算时以工程竣工图和签证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数量;本工程建筑面积:商业一层1300平方米,商业二层13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62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6200平方米,,地上**半17栋公寓)部分建筑面积为5920平方米;本工程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收取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垫资工程完成后一次性返还。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企业约80万元安措经费(支付金额以建设部门实际计算为准),分二次在施工进度款中扣回。垫资部分为商业一层1300平方米和地下一层(停车场)6200平方米,,地下**楼面结束后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后续按月按形象进度支付75%,初验完成后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相关手续报备后付至90%,竣工结算后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建设部相关规定办理。若发包人没有及时办理审核决算,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内容及期限按建设部第80号令文件规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满壹年,无工程质量问题后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银行利息。 嗣后,龙华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龙华公司将其完成的工程量提交福建省泽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者于2021年7月2日及16日出具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后结算金额合计为36291479元。诉讼过程中,安齐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截止目前,安齐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25879875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安齐公司(甲方)与福建将乐金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金河湾商业楼租赁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店面租赁给乙方使用。除此之外,安齐公司还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其他店面租赁给他人使用。 龙华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华公司与安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龙华公司已依约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安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店面租赁给他人使用,安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安齐公司截止目前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4476905元(36291479元×95%),扣除已支付的25879875元,还应支付8597030元。因龙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21年7月15日向安齐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而安齐公司实际于2021年11月30日才收到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对龙华公司要求安齐公司自2021年8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齐公司应自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85%***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龙华公司请求对其承建的金河湾30-39号别墅、、地下室及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龙华公司要求安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597030元。 二、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3.85%向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859703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三、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金河湾30-39号别墅、、地下室及附属工程在工程价款85970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68元,减半收取计42334元,由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