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9民初33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第三人:***,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第三人: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将乐县**镇新将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61971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与***已自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丁 敬 香
人民陪审员 曹 光 辉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记员***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