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9民初33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第三人:***,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第三人: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将乐县**镇新将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7661971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与***已自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丁   敬   香 人民陪审员  曹   光   辉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记员***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