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3民初331号
原告: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6幢汇兴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9080049E。
法定代表人:罗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昇,男,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解放街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0360091A。
法定代表人:翁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春舞枝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屏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89590065L。
法定代表人:高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与被告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春舞枝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舞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极公司、春舞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极公司、春舞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7,404元。事实和理由:中辉公司与太极公司、春舞枝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中辉公司为太极公司、春舞枝公司建设的福建省清流县玫瑰佳园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从2013年8月开始,直至2015年8月停工。中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施工,但太极公司、春舞枝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预算书,按消防工程进度款共计1,197,404元,其中农民工工资479,000元,材料费用718,404元,太极公司、春舞枝公司已经支付320,000元,尚欠877,404元。太极公司、春舞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欠款,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太极公司未作答辩。
春舞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太极公司、春舞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中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总价表》、《工程预算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辉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类别及等级。中辉公司为太极公司所有的玫瑰佳园A、B幢进行消防工程施工。中辉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编制的太极公司盖章确认的《总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玫瑰佳园A、B#(安装工程)的项目总价63,168元。中辉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编制的太极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清流县玫瑰佳园A#楼(2014年12月份进度)的工程造价19,498元,载明工程名称为清流县玫瑰佳园B#楼(2014年12月份进度)的工程造价84,080元。中辉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编制的太极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清流县玫瑰佳园A#楼消防工程(2015年5月份进度)的工程造价218,559元。中辉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编制的太极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清流县玫瑰佳园B#楼消防工程(2015年5月份进度)的工程造价812,099元。
在庭审过程中,中辉公司称其与春舞枝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包含了清流县玫瑰佳园A、B#楼的消防工程。上述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为,1.施工期限内,乙方应于每月26日前将其当月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报告给甲方,甲方须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总价款的80%。2.乙方所承包施工的项目其单项工程经调试、开通后7日内,甲方须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工程造价的90%给乙方。3.乙方所承包施工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决算,甲方须在决算后15日内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给乙方。4.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款,至保修期满(自工程完工后一年为保修期)后的15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
本院认为,中辉公司承建太极公司的清流县玫瑰佳园A、B#楼消防工程有双方确定的《总价表》、《工程预算书》为证,可以确认。现中辉公司要求太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进度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于承包人建设资金的需要,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三)工程进度款支付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中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太极公司应支付中辉公司工程进度款637,923.20元(1,197,404元×80%-320,000元)。中辉公司要求春舞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未能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太极公司、春舞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37,923.20元;
二、驳回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4元,由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由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142元;公告费600元,由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忠发
人民陪审员 黄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永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