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3执7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49080049E,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6幢汇鑫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罗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承昇,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0360091A,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解放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翁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太极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福建瀚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终结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3执71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中文
审判员 李连德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