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6幢汇鑫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49080049E。
法定代表人:罗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宏,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仅提供一个银行转账凭证及网络下载的《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一审法院就认定中辉公司与***具有民间借贷事实,属事实不清。(1)***仅提供一个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了一笔58万元到中辉公司的户头,基于什么原因转,转的钱性质是什么?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事实,中辉公司已经向法院阐明得很清楚,基于第三人陈健欠中辉公司款项,系第三人陈健指令***将款项转给中辉公司,中辉公司与***根本不认识。在一审法院中辉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已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健,一审法院未予以同意,导致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系根据***在银行转账凭上备注:“福清医院装修投标保证金”就认定为中辉公司与***具有民间借贷,中辉公司就有借款意思表示,该认定纯属主观臆断。该证据恰恰证实中辉公司与***不具有民间借贷,如果中辉公司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在银行转账凭证的备注栏上注明钱的性质是系中辉公司的借款,而不是注明钱的性质是福清医院装修标保证金。由此可以证实该钱的性质不是借款。(3)一审审理期间,***诉讼保全了中辉公司户头58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开庭完毕,***基于第三人陈健的要求将诉讼保全解除,中辉公司银行户头58万元才得以解除查封。由此可以证实该款项58万元系***与第三人陈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中辉公司,中辉公司真有向***借款58万元,***会解除已保全了中辉公司户头58万元的款项吗,这符合常理吗?(4)借款事实成立有二个构成要件,一是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是实际已支付款项。本案只能证明***基于第三人陈健要求将款项转给中辉公司,而无法证明该款是中辉公司的借款。(5)借条说明钱的性质,银行转账说明支付的情况。该案只有银行转账,缺乏钱的性质,不能说明为何转账。综上,***仅凭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向中辉公司划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之所以转账给中辉公司基于第三人陈健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事实不清,根本无法让人信服。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向法院起诉没有提供任何借条或欠条的证据,也就是说连债权凭证都没有,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没有提供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的一审起诉。(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中辉公司在一审已经向法院举证基于第三人陈健与中辉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举证了第三人陈健与中辉公司的录音,可以证实该涉案的款项系第三人陈健向***借款款项,由其负责还清的事实,与中辉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认识中辉公司,也无法证明与中辉公司具有借贷关系,所有证据指向***与第三人陈健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其只与第三人陈健联系涉案款项由第三人陈健归还,且第三人陈健也已承认归还了涉案款项的大部分。(3)***至始无法举证中辉公司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主张的事实要有证据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实践中存在大量将借款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情形。陈健与中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辉公司向***偿还借款580000元;2.判令中辉公司向***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中辉公司向***支付财产保全费3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辉公司因需要支付福清医院装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向***借款,***于2016年7月1日将借款580000元转账至中辉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中辉公司未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中辉公司价值58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342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冻结了中辉公司在三明农商银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中的580000元,后依据***的申请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转账给中辉公司的580000元备注为“福清医院装修标保证金”;福清市医院新院中标公示可以证明福清医院装修工程的投标人之一为中辉公司;中辉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的580000元的确用于福清医院装修工程。另一方面,中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中辉公司与陈健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陈健尚欠中辉公司2657000元。相较之,***所述中辉公司向其借款580000元用于支付福清医院装修工程保证金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中辉公司所述***将580000元转入中辉公司账户用于偿还陈健尚欠中辉公司的2657000元发生的可能性,故认定中辉公司向***借款580000元用于支付福清医院装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综上,***与中辉公司之间58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后,中辉公司未向***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中辉公司偿还借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中辉公司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愿申请解除法院已经对中辉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故***要求中辉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34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偿还借款580000元;二、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负担50元,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本案二审中,中辉公司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中辉公司因需要支付福清医院装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向***借款”有异议,认为中辉公司并没有向***借款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中辉公司提交中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明与案外人陈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款项是案外人陈健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且陈健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款项给***。
***经质证认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健不是本案当事人,陈健未出庭作证,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陈健也是中辉公司的股东,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健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辉公司对***转入其账户580000元系用于缴纳福清医院装饰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而一审法院对案外人陈健的询问笔录中陈健陈述:“这笔钱(案涉580000元)是跟中辉公司有关,与我个人没有关系,钱没中标就退回中辉公司账户了,被中辉公司用于还农商银行贷款了,是公司的行为。”且二审庭审中,中辉公司明确其与案外人陈健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案外人陈健未出具借条。综合中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与***之间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其法定代表人罗金明与案外人陈健的通话录音内容,以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解除一审法院已经对中辉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等证据,前述事实与证据均足以证明中辉公司主张的该580000元系因案外人陈健指令***转给中辉公司,用于偿还案外人陈健尚欠中辉公司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所述中辉公司向其借款580000元用于支付福清医院装修工程保证金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中辉公司所述***将580000元转入中辉公司账户用于偿还陈健尚欠中辉公司的2657000元发生的可能性,判决中辉公司应向***支付借款5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玉麒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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