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3民初259号
原告: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
列区乾龙新村16幢汇鑫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罗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化县城东幼儿园605号。
被告:春舞枝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屏
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高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春舞枝花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福建
中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
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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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
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连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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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
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
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
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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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
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
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
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
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
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
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
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
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
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