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7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乾***18幢12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35976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3764号判决,改判***、***、***无须承担支付运输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2.判令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系手写材料存在多处涂改,第3、第4行的金额,第7行的名字,落款的时间有涂改。抬头“2017年汽车运费明细”明显与1至10行的字体不同;1至10行“金额及后面的阿拉伯数字”明显与前面的名字身份证电话等笔迹的粗细不同,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形成;“下洋恒大土方运输”几个字明显是后添加的,还有多次重复书写的印记。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是“**”所写,但“**”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到庭对该欠条形成过程及多处涂改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以上无误***”没有表明是结欠运费,也没有明确是金额无误,上述也没有合计总额,顶多是对名字身份信息的无误,不能表明是对运费的无误。落款时间是表明截止落款时间欠运费,而是运费明细,不能证明是欠运费。下方还有一些名字和金额,不知是何人何时书写。整份材料有很多不合理、不合逻辑的地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很多都是***个人的欠款或借款,***的代理人虽然认可“以上无误***”这几个是***本人所书写,但却未对这份《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为何如此不合逻辑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如何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伙事务所欠。之后法庭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时,***、***都应法庭要求到庭**,但***经法庭通知,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完成以下证明责任:(1)未提供运输费用的原始台班,证明确实有为恒大御府一期进行运输的事实;(2)未能证明运输费用的总额;(3)未能证明确实只支付了部分运输款,剩余款项与***一审主张的数额相符;(4)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足够的证据使***能相信***有权代表***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即真实性存疑的《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样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逻辑性都存疑的《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从未授权或同意***个人对此确认,不排除***与***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企图侵吞或占有***、***、***财产的可能性。 二、***和***未能证明运输费用的详细组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费系***、***、***、***四人的合伙事务所欠。前已述及***等除了《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未提供原始运输台班证明运输情况,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运输行为确有发生,更没有证据证明系为恒大御府首期土石方工程进行运输,及在起诉时仍欠该款。***除应证明确有进行运输行为外,还应证明该运输行为属于***、***、***、***四人的合伙事务。***自己也有承包工程项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运输是为合伙事务进行。***极有可能是将自己其他项目的所欠的运输款与合伙事务的运输款相互混淆,企图将其个人债务,变为合伙债务。目前为止,没有看到***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起诉的运输欠款系合伙事务所欠。 三、***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单独对《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进行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运费系合伙事务所欠。宏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首期土石方工程款已经全部转给***,其他人没有取得该项目的工程款。在宏景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根本不可能出现欠6人(其他还有5起案件)40多万运输款的情况。除非***将收取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或挪作自己个人工程使用,否则不可能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保留依法追究***侵占工程款的权利。因为宏景公司转出的工程款全部由***收取,也由应***个人从收取到的工程款中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恒大工程一期的支出,且收入不足以用于支出,故***在《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上手写“以上无误***”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根本是***故意制造诉讼,陷***、***、***于债务之中。***、***、***既未授权***可以单方确认运费结算,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首期工程款的总额及其全部支出情况,并且证明首期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运输费用。否则,不可能仅凭其个人“以上无误”四个字,就将***、***、***拉入诉讼承担债务,替***偿还其个人债务,而由***坐享渔利。 四、***个人签字确认,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若***个人认可欠运费,如前所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伙事务所欠运费,即使***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那么本案的运输款也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无关。 综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运费系***、***、***与***共同所欠。若***个人认可欠运费,应由***个人承担。***还欠***、***、***的款项,***、***、***会通过另案解决。请求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1.***签字确认的《2017年汽车运费明细》真实合法有效,***与***、***、***等人是内部合伙关系,***签字的明细表对其他三人有效。2.***的代付行为能够证明拖欠运费的事实。 ***口头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所记载的数据虽只有***一个人签字,但***、***在2020年1月22日恒大御府项目工资运费发放表上签字确认。《2017汽车运输明细》与2020年1月22日恒大御府项目工资运费发放表的数据是对应的。《2017年汽车运输明细》中的款项经过合伙人多次确认,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证据使用的说法,***、***、***确认后,也实际发放了部分款项。3.在一审过程中,宏景公司提交了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负责现场管理,并且作为承包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相关的款项转入的账户是***账号。***、***、***认为***没有相应依据行使合伙体的相关事务,没有事实依据。 宏景公司口头辩称,1.宏景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宏景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景公司支付运费10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1.2016年12月2日,宏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明恒大御府项目首期土石方工程;工程合同总造价2694830.3元;乙方按本工程项目的结算造价向甲方缴纳工程项目管理费1.5%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景公司已将工程款2668312.62元支付给***。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有***、***、***、***,***、***系施工现场负责人。 2.***为上述工程运输建筑材料。2020年1月15日,经结算,***确认***2017年汽车运输费用为21770元,后支付了运费30000元,尚欠运费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7年间应支付***的运费已由承包人***确认,由于***系为***、***、***、***承包的工程运输建筑材料,该债务非***个人债务,应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予采信。宏景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宏景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虽然合同法中未规定运输合同逾期付款责任相关条款,但运输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适用,因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支付运输费1080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支付期逾付款利息(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2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9日计至款***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认为一审判决查明认定“2020年1月15日,经结算,***确认***2017年汽车运输费用为21770元,后支付了运费30000元,尚欠运费10800元”前后矛盾,按此认定,本案已不欠运费。***认为,该查明认定的表述存在笔误,***没有支付3万元运费给***,仅支付10970元,尚欠运费108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同类另五件案件中认定了多笔由***代付30000元运费,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支付***30000元的事实,且与本案所欠运费金额互相矛盾,该认定应为一审判决书误写,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材料:1.《2017年恒大工地收入》;2.《2017年恒大工地收入和付出总账》;3.《2019年恒大工地林学喜全年开支及2019年恒大工地收入和付出(全年段)》;4.《2019年恒大工地1月-2020年1月21日结算》;5.《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6.《2021年8月5日向**和借款14万》;7.《工地运输单样例》。拟证明2017年恒大工地的收入、2018年2月12日签字确认付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对账、2019年1月-2020年1月21日恒大工地对账结算及2021年8月5日向**和借款14万元均由***、***、***、***共同签字确认,***在2018年2月12日结账时并没有提出还欠2017年的运费,恒大御府二期一标段土石方工程未经全体股东确认的费用应由***独自承担,***未提供原始登记台班证明其运输费,不能证明其诉请的运输费系合伙事务所欠。 ***认为,对有提交原件核对的前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清楚***与***、***、***合伙人之间内部如何结算。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运输台班清单是在工地保管的,***没有保管运输台班清单,讼争运费是根据清单统计得出的。 ***对***、***、***提交的前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这些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合伙体原始账目保管在***、***、***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宏景公司认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情况不了解,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1至6组证据材料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对账及借款凭据,证据材料7运输单样例不是涉案工程的运输登记台班记录,该7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不存在涉案运费,也不足以否定涉案运费是案涉合伙事务所欠。 本院另查明,***、***、***、***、**和、***与***、***、***、***、宏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等系列六案由一审法院作出了同类判决。***、***、***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22)闽04民终1792号、1793号、1794号、1796号、1797号、1799号〕,本院分别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是否应对涉案尚欠***运费10800元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三明恒大御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由***、***与宏景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四个人一起承包这个工地”,***占40%,***、***、***各占20%。***、***、***、***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现场施工、收取工程款等事务并联系案涉工地运输事宜,系涉案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对案涉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土石方工程运输人员讨薪信访至劳动监察部门后,***在《2017年汽车运费明细》(下洋恒大土方运输)载明的***、***等11人的“余额”项下签署“以上无误***2020年1月15日”,其中记载的***运费余额为21770元。虽然《2017年汽车运费明细》中的(下洋恒大土方运输),***、**的余额数,***姓名等处存在涂写或变更,但***并不否认其系在***的《2017年汽车运费明细》上签字确认,亦不否认《2017年汽车运费明细》记载的欠款金额。***在一审中认可其于2020年1月22日签字确认了《恒大御府项目工资、运费发放表》,并由***代付了部分工资、运费。***、***、***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与***等十一人恶意串通虚构《2017年汽车运费明细》。***以《2017年汽车运费明细》记载的余额21770元,在扣减***已支付金额后,诉请***、***、***、***支付尚欠运费10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与***就案涉工程款项领取等合伙内部事务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合伙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