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2民初14150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4928953元及利息197926.45元(以402289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0.0164%的标准,自202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4日,共计30天);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995801.77元(以402289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5年4月5日起计至2025年5月9日;以397289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5年5月10日起计至2025年6月30日;以377289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2025年7月1日;以349289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5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10日为2995801.77元);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5329.9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是经营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批发兼零售的企业。2024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XX),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华为品牌设备,合同总价40228953元(含税)。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某乙公司提货后亦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53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4928953元至今仍未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账期为“自总代提货日(2024年9月18日)起5.5个月”,即2025年3月5日届满;逾期付款应依约按照年化6%支付账期届满后30天内的延期付款利息,超期31日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部分,某甲公司自愿将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五,并自账期届满后30天次日(2025年4月5日)起算。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某甲公司已实际支出400000元。综上,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等规定,某乙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诉请的货款34928953元及利息197926.45元(以405589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0.0164%的标准自2025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4日止),无异议。二、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下调。违约金的目的以弥补损失为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某甲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而面临的损失,本质是资金被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已另行诉请主张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维权支出。因此,某甲公司不存在其他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现某甲公司诉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折算年化利率高达18.25%,不仅远高于市场常规资金使用成本,更远超出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定保护上限。某乙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付款义务,且始终积极与某甲公司协商、沟通本案讼争的债务问题。某乙公司系因自身经营出现困难导致暂时无法支付讼争货款,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恶意。某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应酌情下调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某甲公司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上,为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XX),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华为品牌设备,合同总价40228953元(含税)。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某甲公司确认给某乙公司自总代提货(2024年9月18日)之日起5.5个月的付款账期;第4项约定,若某乙公司在付款账期外支付某甲公司货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利息金额=乙方收到每笔款的金额*0.0164%*T2,T2为自总代提货(2024年9月18日)之日起5.5个月后的三十天(在此范围内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日利率0.0164%为按照年化6%计算。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除不可抗力以及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外,甲方超过账期的第31日起支付货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第(四)项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合同还对货物交付、质量标准、签收、验收与安装调试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照某乙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某乙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
2024年10月18日、2024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0228953元。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25年6月30日支付货款200万元,2025年7月1日支付货款28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2025年8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5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按照每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2025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利息、律师费用等。
另,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某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5329.9元。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作出(2025)闽0102财保322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
再,某甲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万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按照日利率0.0164%支付2025年3月6日至2025年4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7926.4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0元、保全保险费15329.9元,符合市场收费标准,事实清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重要合同条款,双方作为商事主体,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某甲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融资利息支出等。本院认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依法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对其实际损失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某乙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甲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并未过分高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尚属合理。故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28953元及逾期利息197926.45元;
二、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95801.77元(暂计至2025年9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349289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5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赔付律师费损失400000元;
四、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赔付保全保险费损失153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90元,减半收取计117245元,由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某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