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3085号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强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富蒂曼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1300号2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罗富蒂曼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贷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产品为锅炉燃烧器2台和风机2台,合同金额为1,9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发货、安装、调试。《采购合同》第4.4条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2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卖方。第7.1条约定,本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连续72小时运行考核试验合格后2年或货到现场后2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2017年11月4日,承包单位江苏华能的员工确认收到货物,货到后28个月质保期和20天付款期已于2020年3月23日届满,现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设备运行良好,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质保金19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采购合同》第14.1条约定“所有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争论和索求应首先通过双方的友善商议解决。若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于接到仲裁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采购合同》已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