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310号
原告: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事处北磨居委会北磨街326号宏丰嘉园三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1939908F。
法定代表人:黄德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杨义明(实习),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路2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33831219。
法定代表人:丁智强,总经理。
原告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丰竹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家丰竹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家丰竹木公司支付尚欠的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的工程款本金1216551元及利息306570.85元,合计1523121.85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暂计至2020年1月30日,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8%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要求家丰竹木公司支付尚欠的职工宿舍楼土建及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本金2422984元及利息484596.8元,合计2907580.8元(利息自2016年元月5日暂计至2020年2月4日,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8%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确认威宏建设公司对家丰竹木公司所属的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厂房及道路管网、职工宿舍楼及附属水电设施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尚欠工程款本金36395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家丰竹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家丰竹木公司与威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厂房及道路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威宏建设公司承建;2013年9月6日,家丰竹木公司与威宏建设公司针对职工宿舍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341487元;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家丰竹木公司只支付工程款4124936元,余1216551元未支付;威宏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家丰竹木公司发出《工程款催告函》,之后威宏建设公司每年都有向家丰竹木公司主张工程款。
职工宿舍楼土建及水电工程于2016年元月13日基本完工,但家丰竹木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结算。2019年8月初,威宏建设公司得知家丰竹木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职工宿舍楼后,于2019年8月25日向家丰竹木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载明: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造价2247204元、水电工程造价175780元。家丰竹木公司签收该《工程结算书》后依然没有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也没有向威宏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威宏建设公司出于无奈,于2019年12月26日向家丰竹木公司发出《工程款催告函》。
家丰竹木公司辩称,对威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还款,但希望宽裕还款时间。
威宏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威宏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家丰竹木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1年5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9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5月4日家丰竹木公司与威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厂房及道路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威宏建设公司承建;2013年9月6日,家丰竹木公司与威宏建设公司针对职工宿舍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四:家丰竹木公司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审核书及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审核意见确认书,证明:家丰竹木公司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工程结算审核,确认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341487元;
证据五:家丰竹木公司职工宿舍楼《完工登记申请表》,证明:家丰竹木公司的职工宿舍楼土建及水电工程于2016年元月13日基本完工;
证据六:家丰竹木公司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结算书、家丰竹木公司职工宿舍楼水电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签收单,证明:2019年8月初,威宏建设公司得知家丰竹木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职工宿舍楼后,于2019年8月25日向家丰竹木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载明,职工宿舍楼土建工程造价2247204元、水电工程造价175780元。家丰竹木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签收该《工程结算书》。
证据七: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款《催告函》及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款对账单,证明:威宏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向家丰竹木公司发出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款《催告函》,之后威宏建设公司每年都有向家丰竹木公司主张工程款。截至起诉,家丰竹木公司尚欠威宏建设公司1-4#厂房及道路管网工程的工程款本金1216551元未支付;
证据八:家丰竹木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款《催告函》,证明:家丰竹木公司尚欠威宏建设公司职工宿舍楼土建及水电工程款合计本金2422984元未支付。
证据九:1-4#厂房竣工验收文件,证明:1-4#厂房2012年12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结算审核,家丰竹木公司直至2014年才去建设局备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家丰竹木公司未提供证据,亦表示对威宏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威宏建设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威宏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4日,家丰竹木公司作为发包人,威宏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家丰竹木公司将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厂房发包给威宏建设公司施工。2012年12月14日,涉案1-4#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30日,涉案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后确定工程造价为5341487元。庭审中,家丰竹木公司表示,道路网管工程系1-4#厂房的附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道路网管工程一并发包由威宏建设公司施工。
2014年12月31日,威宏建设公司向家丰竹木公司出具《工程款催告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家丰竹木公司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534148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家丰竹木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124936元,余1216551元未支付。特发此催告函,请家丰竹木公司在2015年春节之前与我公司结清工程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家丰竹木公司于当日签收该催告函。
2016年8月30日、2018年6月25日、2019年8月28日,威宏建设公司与家丰竹木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对账单,均确认家丰竹木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仅支付了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款4124936元,尚余1216551元未支付。
2.2013年9月6日,家丰竹木公司作为发包人,威宏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家丰竹木公司将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水电工程发包给威宏建设公司施工。2016年1月13日,施工方威宏建设公司向永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项目终止考核评价(完工登记)申请表》,永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申请表备案受理、审核。
2019年8月25日,施工方威宏建设公司向业主家丰竹木公司出具涉案职工宿舍楼的《工程结算书》,确认职工宿舍楼工程结算造价为2422984元,其中土建造价为2247204元,水电造价为175780元。家丰竹木公司于当日签收该结算书。
2019年12月26日,威宏建设公司向家丰竹木公司出具《工程款催告函》,要求家丰竹木公司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尚欠的职工宿舍楼土建、水电项目工程款合计2422984元。家丰竹木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收该催告函。
3.庭审中,威宏建设公司与家丰竹木公司均表示,涉案职工宿舍楼工程于2016年1月份主体工程完工后,并未组织竣工验收,工程亦未办理移交手续。威宏建设公司还提出,家丰竹木公司已于2019年8月份使用了涉案职工宿舍楼并于2019年8月25日接收职工宿舍楼的《工程结算书》,接收《工程结算书》就应当视同已经接收了该工程,家丰竹木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4.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家丰竹木公司表示对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起算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发包人家丰竹木公司与承包人威宏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4日及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在2011年5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家丰竹木公司将其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厂房工程发包给威宏建设公司施工,现1-4#厂房已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30日确定了工程结算造价为5341487元。家丰竹木公司应于工程结算造价确定之日(2014年10月30日)支付给威宏建设工程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的工程价款,但家丰竹木公司仅支付了4124936元,尚欠121655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威宏建设公司要求家丰竹木公司支付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的工程款1216551元、逾期付款利息306570.85元(从2014年10月30日暂计至2020年1月30日),并要求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的工程款1216551元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发包人家丰竹木公司应当给付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的工程价款之日为2014年10月30日,承包人威宏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起算6个月,虽在此期间内威宏建设公司有向家丰竹木公司出具《工程款催告函》,但从该催告函的内容上看,仅属于威宏建设公司向家丰竹木公司主张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的债权,并未以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等方式向家丰竹木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威宏建设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威宏建设公司所享有的对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的优先受偿实体权利业已消灭。因此,对于威宏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在2013年9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家丰竹木公司将其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楼发包给威宏建设公司施工,该职工宿舍楼已于2016年1月完工,但未竣工验收。威宏建设公司与家丰竹木公司均认可家丰竹木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接收职工宿舍楼《工程结算书》时视同接收了职工宿舍楼工程,因此家丰竹木公司应当给付职工宿舍楼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而家丰竹木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职工宿舍楼工程款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威宏建设公司要求家丰竹木公司支付职工宿舍楼工程款24229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职工宿舍楼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家丰竹木公司对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4.8%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点应从2019年8月26日起算,故职工宿舍楼逾期付款利息应为51619.5元(2019年8月26日暂算至2020年2月4日为162天,按年利率4.8%计算),因此对于威宏建设公司主张的超过51619.5元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家丰竹木公司至今未支付职工宿舍楼的工程款,威宏建设公司有权就其所施工的职工宿舍楼工程在尚欠的工程款本金24229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1-4#厂房及道路网管工程款本金1216551元、逾期付款利息306570.85元(从2014年10月30日暂计至2020年1月30日,以年利率4.8%计算),并从2020年1月3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工程款1216551元付清为止;
二、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款本金2422984元、逾期付款利息51619.5元(从2019年8月26日暂算至2020年2月4日为162天,按年利率4.8%计算),并从2020年2月5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工程款2422984元付清为止;
三、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所施工的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4229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6元,减半收取21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23元,由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由福建家丰竹木有限公司负担2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靖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对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