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480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街300号宏丰嘉园三楼307、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193990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与被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201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闽03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进度款988,9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9年1月4日起以988,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驳回***、***对***、***、***的诉讼请求;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威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民终2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6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民再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2650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7月16日,本院重新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威宏公司、***、***、***共同向***、***支付模板施工等各项剩余工程款1,191,31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从事模板工作,2016年,威宏公司依法承包了仙***(中国)创意家具城各栋厂房基础至层面图纸中的所有模板工程,2016年9月18日,威宏公司将该项目的5#、7#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全部发包给***、***共同施工,并在当日定下了合同书。按照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每平米投影面积88元,其中基础的按照展开面积40元/平米计算,其中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照各栋封顶后以及按照建设单位相应付款时间支付给总价的70%,工程竣工模板远离工地并落架按建设单位相应付款时间付给总价的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一次性**”。合同签订当日,***、***当即施工,并且在2017年4月,将模板工程全部予以竣工,但是,威宏公司却并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25日,威宏公司在确认工程均完工无误的情况下,双方进行结算,对于5#楼,标准层面积总计14,052㎡,基础面积2,183㎡。对于7#楼,标准层面积总计15,884㎡,基础面积2513㎡,按照双方的约定,其中层面积每平米88元,基础面积40元,因此,本次工程共计施工的工程款2,822,208元。然各被告在支付的1,630,890元后,并未继续就剩下的1,191,318元施工费予以及时返款,***、***多次催讨,各被告总是以烂尾楼,无资金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各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承揽施工合同,***、***为被告提供模板承揽业务过程中,发生全部总费本金2,822,208元,该数据是经过与被告结算确认面积,根据合同事先约定的单价予以结算定的,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30,890元,各被告实际还拖欠***、***施工工费本金共计1,191,318元,因此,作为付款方的威宏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且与***、***进行结算之后,未就全部款项予以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作为一人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分别作为合同的签订人以及工程款确认人,应当与威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威宏公司辩称,1.***、***所主张的基础层、标准层的面积,应该按双方原审中共同确认的面积进行计算。2.***、***主张的工程款应该扣除未完工二次工程的工程量,根据***、***与威宏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的规定:“基础至大层面、小层面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范围要求进行施工,各栋楼层所有的模板制作安装(包括所有零星、构造柱、过梁、栏板、窗顶压、女儿墙、水箱等都含单价内不另计取)”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包含一次工程、二次工程的单价。***、***提供的《面积统计》中***、***自认二次工程未做,威宏公司提供的《模板承包合同》《公证书》等均可以证明存在二次工程未完成。因此***、***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减二次工程未完工的部分。3.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威宏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对威宏公司的债务承认连带偿还责任,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1份。欲证明:2016年9月18日,威宏公司、***、***、***将仙游“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各栋厂房基础至屋面模板工程的5#、7#模板制作发包给***、***,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投影面积88元,基础展开面积40元/平米。 2.《仙***工地模板班组面积统计》1份。欲证明:经威宏公司、***、***、***确认,5#标准层面积14,052㎡,基础面积2,183㎡;7#标准层面积15,884㎡,基础面积2,513㎡,合同总价款合计2,822,208元。 3.工程量计算书(结算)9份。欲证明:2018年8月25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 4.照片1组。欲证明:2017年4月,在主体工程以及部分二次工程完工后,因为威宏公司放弃对厂房的施工,将班组撤回,而***、***在等待威宏公司通知再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原先留在工地的模板大量烂在了施工现场,给***、***造成了100万元的损失。 威宏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3是其单方制作的,双方后来重新确认了基础层、标准层的面积,应按重新确认的面积进行计价;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完全可以运走这些模板,威宏公司也没有占用留置,这些材料本身就不值钱,***、***也没有就损失向法庭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威宏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面积统计,威宏公司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单方制作的,未经威宏公司确认,不予认定。证据4系现场照片,仅反映施工现场的现状,无法证实***、***所要证明经济损失的内容,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威宏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莆田市三江公证处(2020)闽莆三证民字第1384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2020年8月25日,经威宏公司委托,由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对仙游县仙榜路交叉口***北岸仙***(中国)创意家具城3#、5#、6#、7#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从图片可见,存在二次工程尚未完成。 2.《模板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各1份。欲证明:案外人新业主福建苏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3#、5#二次工程承包给***、***,经过施工确认5#楼的二次工程施工价格为129,495元。 3.威宏公司的建施图及结构图、***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涉案工程的建施图各1份。欲证明: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盖的福建省工程勘察设计图纸专用章、一级注册工程建筑师***的章、福建泉州建欣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审查专用章,来证明这些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与威宏公司提供的建施图、结构图,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可以证明上述图纸的真实性、客观性。 4.公证书原件中的光盘4份。欲证明:公证当时,现场的动态情况,视频资料。 ***、***对威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特别是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部分二次工程没有完工原因在***公司,威宏公司在2018年8月25日也已经跟***、***全部对账完毕,所以,威宏公司主张部分二次工程尚未完成应该在本案的总价款中予以相应折抵,这个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有异议,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人的主体是否真实不清楚;该合同时间是2020年6月29日,而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前后相隔4年,双方之间的价格是没有把二次工程与主体工程进行区分,整体上是一平方88元,二次工程在施工中仅占了2%-3%,差不多15元左右,但是宏威公司提供的仅就二次工程,单价高达80元;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层高也与情况不符,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图纸上记载的单位层高4.5米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模板承包施工合同》所约定的5米之间有50公分每层的差距,由此可以证明宏威公司提供的上述图纸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的光盘是公证处单方制作的,该合同时间是2020年6月29日,而施工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前后相隔4年,双方之间的价格是没有把二次工程与主体工程进行区分,整体上是一平方88元,二次工程在施工中仅占了2%-3%,差不多15元左右,但是***、***看到威宏公司居然向法庭提供的仅就二次工程,单价高达80元;该合同里面约定的建筑面积、层高也与情况不符。 ***对宏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对涉案工程施工现状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20年8月25日,系在***、***停工后,同时,证据4是公证机关现场制作的视频材料,且依法对该视频予以封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以及视频资料,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涉案工程施工状况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的图纸是从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和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主张该图纸不真实,没有关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威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建公司)对涉案5#、7#楼模板工程中二次工程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天建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莆中天建[2022]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和莆中天建[2022]鉴字第004号《(中国)创意家具城的5#、7#楼模板工程中的二次工程未完工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踏勘结果、送鉴材料等,受鉴房屋5#、7#楼模板工程中的二次工程未完工数量为4,943.04㎡,单价按每平方40元计取,工程造价为197,722元;征求意见函的主要内容为“将该项目的鉴定征求意见稿送达贵方(本案各方当事人),请在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我方”。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将上述鉴定意见书和征求意见函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邮寄《关于福建中天建工程公司2022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说明》,认为:5号楼、7号楼已经被拍卖,新业主已对5号楼、7号楼予以装修,该两幢房屋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以二次工程与“承台底梁施工工艺相似、单价市场价相近”确认40元/㎡,显然证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天建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中天建莆[2022]012号《回复函》,其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模板工程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二次工程单价,但合同书中有手写约定“承台底梁按展开面积每平方40元”,承台底梁与圈梁、楼层反口施工相仿,框架工程模板展开面积与投影面积比例相当,(88/40=2.2),故二次工程模板单价按每平方40元计取。中天建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莆中天建[2022]鉴字第004-1号《(中国)创意家具城的5#、7#楼模板工程中的二次工程未完工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5#、7#楼模板工程中的二次工程未完工部分数量为4,943.04㎡,单价每平方40元计取,工程造价为197,722元。为此,宏威公司花去鉴定费8,000元。 ***、***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1.鉴定的时间是2022年3月11日,与模板工程施工时间前后已经历经5年左右时间,鉴定时二次工程早已经被拍卖、被装修、被覆盖了。2.鉴定意见书中载明5号楼二次工程量未完成53,128㎡、7号楼未完成144,594㎡,与***在2017年8月25日确认的二次工程已完成相矛盾。3.公证书所提供的检材没有经过***、***的确认,没有法官在场见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所记录的也是三年之后的现场情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次工程的模板已经施工完毕,模板还在现场,框架已经搭设,是因为威宏公司单方放弃,在烂尾楼的情况下及时止损,才没有继续施工下去,这部分完成的工程量公证书中未体现,烂在现场的模板损失没有体现,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证据固定,其过错在***公司,所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关于二次工程每平方价款40元的问题,首先,回复函第三页的“承台底梁按展开面积每平方40元”这句话***、***从未认可,也并非***、***手写上去的,***、***认可的是包括二次工程在内每平方88元;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价款进行鉴定,不是让鉴定机构对二次工程是否与底***价格是否接近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显然是偷换了概念,这两个项目是否施工工艺相同、是否价格相同不在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之内,该鉴定机构也不具备这样的资质。5.二次工程是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2017年4月份时***、***的工人、模板均在,甚至将模板架上去了,就等着威宏公司把钢筋、水泥跟上去,这个时候二次工程的劳务费远远低于主体工程的劳务费,若一定要计算二次工程的劳务费,应当按照江苏省高院的相关规定[2018]3号审判委员会第八条“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二次工程鉴定由鉴定机构在相应统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完工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价款的比例,确定应付工程款”的规定,言下之意就是二次工程占主体工程的比例是多少,比如说3%,就取价2.4元,再计算未完工部分的价款,而不是如此蛮横的套上底梁每平方40元。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威宏公司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本次鉴定是由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结合现场查勘情况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载明了涉案5#楼和7#楼模板二次工程未完成的情况,内容完整,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回复。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涉案5#楼、7#楼模板二次工程未完工,案涉《合同书》也是其提供的证据,现***、***又对该《合同书》中手写部分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已经完成模板工程的工程量和威宏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已完成模板工程的工程量。根据经过威宏公司员工***确认的《仙***工地模板班组面积统计》中记载,5#楼标准层面积为14,052㎡、基础面积为2,183㎡;7#楼标准层面积为15,884㎡、基础面积为2,513㎡。威宏公司认为鉴定工程量的面积应按双方在原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重新共同确认的基础层、标准层的面积进行计算。根据原一审法庭笔录中的记载,各方对模板施工面积进行重新确认,并同意按重新确认的面积计算工程量,即确认***、***所完成的涉案模板工程量为5#楼标准层面积为13,752㎡,基础面积为2,183㎡;7#楼标准层面积为13,884㎡,基础面积为2,513㎡。但该确认的数据系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协商,并在威宏公司放弃追究扣减二次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前提下,***、***才同意分别将标准层面积5#楼扣减300㎡、7#楼扣减2,000㎡,威宏公司现在对二次工程即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鉴定,证实威宏公司对其所作出的放弃承诺予以否认,即要求恢复按照双方在《仙***工地模板班组面积统计》中确认的面积计算,故对威宏公司提出鉴定工程量应按原一审法庭笔录中记载的各方对模板施工面积进行重新确认后的面积进行计算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即案涉工程量应按双方确认的《仙***工地模板班组面积统计》中记载的面积计算。2.关于模板施工工程款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标准层面积按88元/㎡计算、基础面积按40元/㎡计算,5#楼标准层面积14,052㎡×88元/m²=1,236,576元、基础面积2,183㎡×40元/m²=87,320元;7#楼标准层面积15,884㎡×88元/m²=1,397,792元、基础面积2,513㎡×40元/m²=100,520元,合计2,822,208元。根据《合同书》第二条“施工范围:基础至大屋面、小屋面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范围要求进行施工,各栋所有的模板制作安装(包括所有零星、构造柱、过梁、栏板、窗压顶、女儿墙、水箱等都含单价内不另计取、并且无偿梁板交接处不同的砼标号应使用铁网隔离,及施工人货梯卸料平台铺板。)”以及第七条“各栋封顶后(包括所有零星、构造柱、过梁、栏板……并都含在本单价内不另计取费用。)按投影面积88元/㎡,基础按展开面积40元/㎡……本单价包括所有的一切费用一次性包干,至完成不做任何调整。”的约定,讼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了二次工程的价款。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二次工程未完成工程量4,943.04㎡,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97,722元,故该部分应予以扣减,即***、***已完成的模板施工的工程款为2,822,208元-197,722元=2,624,486元。3.威宏公司尚欠***、***模板施工的工程款。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威宏公司已支付给***、***模板施工的工程款1,630,890元,扣减后,威宏公司尚欠***、***模板施工的工程款993,596元(2,624,486元-1,630,89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威宏公司承包建设仙游“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厂房的所有模板工程。2016年9月18日,威宏公司(作为甲方)与***、***的模板班组(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威宏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5#楼、7#楼的厂房基础至屋面图纸中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施工。施工范围:基础至大屋面、小屋面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范围要求进行施工,各栋所有的模板制作安装(包括所有零星、构造柱、过梁、栏板、窗压顶、女儿墙、水箱等都含单价内不另计取、并且无偿梁板交接处不同的砼标号应使用铁网隔离,及施工人货梯卸料平台铺板);单价与结算付款方式:各栋封顶后(包括所有零星、构造柱、过梁、栏板、窗压顶、女儿墙、屋面全部所有模板项目、水箱、柱梁不同的砼标号用铁网隔离,人货梯卸料平台铺板,并都含在本单价内不另计取费用),按投影面积88元/㎡,基础按展开面积40元/㎡……本单价包括所有的一切费用一次性包干,至完成不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按各栋封顶后及按建设单位相应付款时间支付给总价的70%,工程竣工模板远离工地并落架按建设单位相应付款时间付给总价的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一次性**等内容。《合同书》第六页下方空白处手写“一层内钢管架由甲方承担搭设完整,承台底梁按展开面积每平方40元。”合同签订后,***、***即派员进行施工。 2017年5月份,涉案工程停工。2018年8月25日,威宏公司员工***与***、***共同确认《仙***工地模板班组面积统计》载明“5#楼:标准层面积13672+112(屋面增加工程)+268(增加的预留空洞面积)=14052m²、基础面积:2183m²,合计14052+2183=16235m²;7#楼:标准层面积:15544+40(增加两个阳台)+300(增加预留空洞面积)=15884m²,基础面积:2513m²,合计:15884+2513=18397m²(二次工程未做)”。施工期间,威宏公司已支付给***、***涉案模板工程的工程款为1,630,890元。对尚欠工程款因索款无着,引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威宏公司申请对涉案二次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建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5#楼、7#楼模板工程中二次工程未完工部分数量为4,943.04m²,单价按每平方40元计取,工程造价为197,722元。为此,威宏公司支出鉴定费8,000元,对抵后威宏公司尚欠工程款993,596元(2,822,208元-1,630,890元-197,72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威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仙游“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厂房工程的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建设单位付款是威宏公司的付款条件,但该约定系在威宏公司与建设单位正常履约(包括正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作出的上述约定。本案中,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并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案涉工程何时复工已遥遥无期;若建设单位一直无法支付工程款,则***、***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显失公平。鉴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并非***、***造成的,且双方已经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未完工部分需二次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可视为***、***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威宏公司支付其所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威宏公司尚欠模板施工的工程款为993,596元,故***、***请求威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191,318元,其合理部分的工程款993,596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请求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4日)起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975,1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之日止。威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未举证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威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威宏公司,***、***系威宏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威宏公司、***辩称意见中的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993,5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工程款993,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22元,由***、***负担1,786元,由***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方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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