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44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事处北磨居委会北磨街**宏丰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1939908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威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及威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宏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鉴定费等共309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威宏公司的工人在涵江区××镇××小区××号楼××层修补外墙,由于威宏公司缺乏安全意识,高空没有挂防护网,地面没,地面没有设置围栏警示标示。***在为小区绿化树木、花草浇水时被威宏公司工人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头部。深圳××物业有限公司的保安**、**、**立即将***送到××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的伤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枕骨骨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的伤“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威宏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18900元(210元×90天),护理费6300元(210元×30天),住院伙食补贴250元(50元×5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轻伤二级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95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威宏公司忽视施工安全,砸伤***头部,是对***健康权的侵犯。 威宏公司辩称,*****的不是事实,一、案涉位于××镇××号楼外墙完整从未修补过,***诉称“2020年7月29日威宏公司工人在该4号楼修补外墙”不是事实。事发当日,威宏公司的工人是在4号楼11层的套房内对空鼓的墙体进行修复即用水泥沙浆对空鼓出进行拉毛找平,不存在***诉称的“……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头部”的可能;二、事发当日,***猜测是威宏公司的工人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其头部,故而强硬要求威宏公司送医救治。威宏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行由工人将其送到医院,并垫付了门诊医疗门诊费468.39元和住院医疗费2441.32元,共计2909.71元。但鉴于威宏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三、***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故据上述理由,威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威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08.71元。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诊断证明书、鉴定发票、闽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就医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威宏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及汇总清单、××××期现场四号楼照片等证据,并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等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受伤是否与威宏公司涉案施工行为有关的问题 ***认为,威宏公司的工人在涵江区××镇××期小区××号楼××层修补采光井,***在为小区绿化树木、花草浇水时被威宏公司工人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头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威宏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威宏公司缺乏安全意识,高空没有挂防护网,地面没,地面没有设置围栏警示标示,致使***在为小区的绿化树木、花草浇水是,被威宏公司工人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头部。××物业有限公司的保安**、**、**及时将***送到××医院治疗,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害。威宏公司在这起安全事故中是有严重过错的。 威宏公司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主张2020年7月29日其头部被威宏公司工人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从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的受伤系因威宏公司工人所致,威宏公司的工人是在套房内施工,按照日常经验,套房内的施工即便按*****的砸空鼓也不可能坠落,本案案由也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即便法庭能够认定***的伤情从某种意义上说可能跟威宏公司有关,威宏公司也是承担补偿责任,而并非是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致人损害,可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受害人负有举证证明具体侵权人存在侵权事实的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合法有效,可以与***的**相互印证,证明***头部受伤系因威宏公司工人在涉案建筑物十二楼施工现场修补过程中因水泥块坠落引起的,威宏公司主张其系在涉案建筑物十一楼施工、***被砸伤与其无关,仅有其单方**,缺乏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其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涉案水泥块系从威宏公司施工现场坠落,导致***受伤,威宏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涉案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威宏公司因承担本案相应合理费用。***出示的照片、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威宏公司的证据可证明***的诉求不仅合法且合理合法。 威宏公司认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部分,***因伤仅住院5天,医嘱也仅建议休息两个月,且根据其伤情出院后根本无需护理,威宏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主张按每天210元计算误工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主张缺乏依据。根据莆田市司法实践最多按护理费标准的50%计算,***主张护理费210元/天同样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依法应按每天30天计算;营养费部分,缺乏医嘱,不能成立;交通费部分,因按20天计算;轻伤二级补助费部分,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费部分,应根据重新鉴定后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就***主张的经济损失分析如下:(1)误工费部分,***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月工资2500元,对威宏公司主张误工费以实际月工资2500元为基数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出院记录,***于2020年7月29日入院,次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考虑到***伤情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个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闽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90日过高,误工时间按***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所载明的建议休息时间两个月加上住院天数计算,故***有权请求误工费为5416.7元【2500元/30天×(60天+5天)】。(2)护理费部分,对闽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30天予以采纳,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相关数据,***主张护理费按210元/天过高,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69.27元/天(61785元÷365天)进行调整,护理费应为5078.1元(169.27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部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250元(50元×5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营养费部分,参照医疗机构诊疗意见,对***主张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部分,***主张5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元。(6)轻伤二级补助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部分,本院酌定***有权主张1000元,对威宏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394.8元。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期小区××号楼楼下绿化树木、花草浇水时,威宏公司的工人在四号楼十二层修补过程中因水泥块坠落,砸伤***头部。施工过程中,威宏公司没有挂防护网,地面没,地面没有设置围栏和警示标示生当日,***被送到莆田市××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脑梗死、枕骨骨折等。***经治疗,于2020年8月3日出院,住院5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等。威宏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2909.71元。同年8月7日,***就伤情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事项委***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所于同月12日作出闽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的伤“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后,***与威宏公司就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遂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威宏公司就垫付医疗费事实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 另查明,***从事养护树木工作,月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建筑物上坠落的物体致人损害引发的纠纷,如上分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威宏公司工人施工过程中坠落的水泥块砸伤其头部,威宏公司抗辩水泥块坠落致伤与其无关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威宏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12394.8元(误工费5416.7元、护理费5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94.8元(误工费5416.7元、护理费5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负担105元,***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