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3民初9号
原告(反诉被告):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嵩口镇解放街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3003754166A。
负责人:邱生洪,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府西路17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83072934K。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嵩口镇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嵩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被告(反诉原告)恒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口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建设公司返还嵩口镇政府超付工程款1,519,216元;2.判令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557元,合计9,557.65元由恒泰建设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恒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恒泰建设公司中标清流县嵩口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1月23日,嵩口镇政府与恒泰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嵩口镇政府将“嵩口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教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恒泰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中标价为10,042,621元。后恒泰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在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室内墙体砌筑、屋面施工及外墙涂料后,因幼儿园标准提高,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续装修部分不再继续,双方就已完工部分进行完工结算。2017年1l月,恒泰建设公司向嵩口镇政府提交“嵩口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教工宿舍楼工程结算”,嵩口镇政府对该结算有异议,2018年5月经双方同意委托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7月21日,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审核。2018年12月24日,嵩口镇政府将审核资料报清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2020年7月29日,经该中心审核审定总工程结算金额为7,417,008元,其中前期工程审定金额为436,224元,主体工程审定金额为6,980,784元。嵩口镇政府从恒泰建设公司进场至2018年2月11日止分13笔共支付给恒泰建设公司主体工程款8,500,000元,主体工程超付工程款1,519,216元。2020年8月1O日嵩口镇政府向恒泰建设公司发函要求退回超付工程款,但恒泰建设公司2020年8月22日回复函给予否定。为此,特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恒泰建设公司辩称,1.嵩口镇政府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以清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定审核金额7,417,008元为依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条明确约定结算依据与结算办法,但并未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嵩口镇政府要求涉案工程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结算应以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10,853,661元为依据,恒泰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超付工程款1,519,216元。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嵩口镇政府与恒泰建设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以嵩口镇政府委托的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同时,该份《工程结算书》的审核结果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合理的,是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因此,恒泰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超付工程款1,519,216元,相反,嵩口镇政府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353,661元。3.清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定审核金额7,417,008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详见恒泰建设公司“回复函”内容。综上,嵩口镇政府要求恒泰建设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1,519,21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恒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嵩口镇政府向恒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180元(利息按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要求此后利息计算至嵩口镇政府付清工程款为止),合计2,623,841元;2.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嵩口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泰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中标清流县嵩口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恒泰建设公司与嵩口镇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就前述项目工程相关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恒泰建设公司进场施工,但因嵩口镇政府设计图纸重大变更、项目建设资金无法及时到位等原因,导致该项目多次长时间停工。至2017年1O月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室内墙体砌筑、屋面施工及外墙涂料后,因幼儿园标准提高,嵩口镇政府要求恒泰建设公司停止施工并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年11月恒泰建设公司向嵩口镇政府提交“嵩口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教工宿舍楼工程结算”,因嵩口镇政府对该结算持有异议,双方于2018年5月8日一致同意委托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出具《工程结算书》,其中清流县嵩口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教学综合楼、教工宿舍楼)工程造价为10,427,039元;清流县嵩口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教学综合楼、教工宿舍楼)一补充项目工程造价为426,622元,总造价为10,853,661元。根据前述造价审核结果,扣减嵩口镇政府已支付涉案工程款8,500,000元,嵩口镇政府还应向恒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353,661元。但嵩口镇政府却以清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7,417,008元为依据,反而先起诉要求恒泰建设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1,519,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条对结算依据与结算办法均做了详细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嵩口镇政府要求涉案工程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委托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为此,恒泰建设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35.1之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提出反诉,望判如诉请。在诉讼过程中,恒泰建设公司认为其反诉请求包含了由黄春根完成的前期工程造价,应予扣除,同时考虑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嵩口镇政府向恒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76,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285元(利息按2018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要求此后利息计算至嵩口镇政府付清工程款为止),合计849,201元。
嵩口镇政府对恒泰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案涉工程必须审计机关审计,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审核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嵩口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审核金额,恒泰建设公司应退回超付工程款1,519,216元,故应驳回恒泰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泰建设公司对嵩口镇政府提供的《统一信用代码》、《清流县发改局批复》、《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明细》、《回复函》、《裁定书》、《保全费和保险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没有异议;嵩口镇政府对恒泰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书》、《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嵩口镇政府提供了《工程审核书》、《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关于要求退回超付工程款的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财政投资审核主体造价为6,980,784元,其超付工程款1,519,216元,其向恒泰建设公司发函要求退回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恒泰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审核书》中工程核算资料并未经恒泰公司相关人员确认,该《工程审核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嵩口镇政府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恒泰建设公司承认有收到该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嵩口镇政府曾对案涉工程申报财政投资审核并向恒泰建设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是否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嵩口镇政府拟建设清流县嵩口中心幼儿园并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载明:“17.5.1.3竣工结算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17.5.1.4本合同工程竣工审查时限:本项目根据清流县人民政府将政文规定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工程竣工审查时限为从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即承包人送达或补齐最后的竣工结算资料)送审计机关审核之日起。”恒泰建设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嵩口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向恒泰建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人民币10,042,621元;下浮率6.00%”。
2014年1月23日,嵩口镇政府与恒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嵩口镇政府将嵩口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教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恒泰建设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自筹;开工日期:2014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042,621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0.本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其附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第一:待竣工验收后7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部工程部价95%;(2)第二: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退款期限从待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清;33.结算依据与结算办法: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3、《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4、《福建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5、《福建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宣贯材料》;6、《福建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指引》;7、《福建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8、《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9、《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闽建筑[2015]15号文、闽建筑[2005]25号文、闽建筑[2007]11号文、闽建筑[2007]15号文、闽建筑[2007]27号文、闽建筑[2009]37号文、闽建筑[2012]4号文、闽建筑[2012]9号文调整;10、闽建筑[2012]39号文、闽建筑[2012]40号文、闽建筑函[2013]92号文;11、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闽建筑[2010]43号文);模板定额调整按(闽建筑[2011]6号文);以后施工中若遇国家政策性调整的,按省建设厅文件执行;12、机械台班单价按《2013年第二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调整;13、工程结算材料价格按《2013年福建省三明市工程造价信息第10期》清流县信息价、当地市场询价计取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市场询价确定;14、按工程总造价的2%计取材料二次运输费用。”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黄春根进行了前期工程的施工,黄春根退出后由恒泰建设公司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清运土方、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并延期。2017年10月,恒泰建设公司完成主体工程封顶、室内墙体砌筑、屋面施工及外墙涂料。后因幼儿园标准提高,经双方协商,后续装修部分不再进行施工。2018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嵩口镇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分13次向恒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500,000元。
2018年5月,嵩口镇政府与恒泰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嵩口镇政府于2018年5月8日委托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7月21日,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案涉工程造价10,427,039元,补充项目工程造价426,622元,共计10,853,661元(其中前期工程结算900,345元)。
2018年12月24日嵩口镇政府将案涉工程报清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该中心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20年7月29日,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书》及《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审定总工程金额为7,417,008元,其中前期工程审定金额为436,224元,主体工程审定金额为6,980,784元,嵩口镇政府在《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盖章确认,恒泰建设公司未盖章确认。
嵩口镇政府于2020年8月1O日向恒泰建设公司发函,认为其已支付恒泰建设公司工程款8,500,000元,已超过财政审核主体工程造价6,980,784元,要求恒泰建设公司退回其超付的工程款1,519,216元。恒泰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回复,认为财政审核不按合同不按现场签证等事实无理由扣减,其无法接受。双方应以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嵩口镇政府没有超付工程款。
嵩口镇政府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恒泰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1,519,216元,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557.65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中标、签订合同、施工、验收、造价咨询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仅对本案应以何作为结算依据及嵩口镇政府是否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有异议。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应以何作为结算依据。
嵩口镇政府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案涉工程必须审计机关审计,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审核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恒泰建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双方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故案涉工程应以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招标文件》中仅载明项目根据清流县人民政府规定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依据财政审核结论进行确认。故清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工程审核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嵩口镇政府主张应当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嵩口镇政府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形成了《工程结算书》,恒泰建设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书》没有异议,且嵩口镇政府也未对该《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并以鉴定结论金额申报财政审核,该《工程结算书》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工程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10,853,661元,扣除黄春根施工的前期工程结算的900,345元及嵩口镇政府已支付恒泰建设公司的8,500,000元,嵩口镇政府还应支付恒泰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453,316元,恒泰建设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后仅要求嵩口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776,916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从其所请。
二、嵩口镇政府是否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嵩口镇政府认为,根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审核书》,嵩口镇政府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
恒泰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嵩口镇政府应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的28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嵩口镇政府至今未支付,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5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嵩口镇政府委托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21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嵩口镇政府未对该《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应在28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恒泰建设公司主张嵩口镇政府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泰建设公司与嵩口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及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双方协商,由嵩口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公司审核结算,故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嵩口镇政府尚欠恒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嵩口镇政府要求恒泰建设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恒泰建设公司要求嵩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776,916元及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76,916元;
三、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285元(利息自2018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72.9元,由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292元,由清流县嵩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建平
审 判 员  巫启荣
人民陪审员  郑开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志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