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6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府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83072934K。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一审被告: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南洋坊205国道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91913684D。
法定代表人:连利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恒泰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隆公司为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至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一审判决参照我国破产法及相关精神,判定***对工资12.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系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对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该案不属于破产案件,不能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起诉盛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对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该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不能独立作为判案依据。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3.***属于盛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年薪高达45万元,显然已经远远超过该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对12.75万元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次用于分配的30万元是依恒泰公司的申请进行冻结、扣划,恒泰公司应当先得到清偿。在一审法院对盛隆公司进行执行过程中,恒泰公司提供了盛隆公司在沙县自然资源局有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相关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也是根据恒泰公司的申请,从沙县自然资源局冻结、扣划了30万元。因此,恒泰公司依法应先得到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定***对债权中的工资款12.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1.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执行分配中,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确定问题。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是由不同债权的性质决定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工人工资的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工人生存权的角度出发,更何况盛隆公司已没有其他财产来清偿***的工资,应优先保护***的工资。恒泰公司对盛隆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及劳动者生存问题,应优先担保物权和其他债权。优先权的顺位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国的社会政策问题,作出该规定应是对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结果。将劳动债权作为特殊利益进行保护,这也是国际立法通行的做法。2.***对盛隆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通过该生效判决可以确定的是盛隆公司应支付给***工资12.75万元及相应的离职赔偿金。从中也可以看出优先受偿的12.75万元的本质是劳动者的工资,这和***的工种无关,理应全额得到优先受偿。二、即使本次分配的30万元是恒泰公司提供财产线索并冻结、扣划的,恒泰公司也无法优先受偿。恒泰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享有的债权要优于普通债权,因此恒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规定的情形。反而是***的债权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应优先受偿。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债权(工资12.75万元,离职赔偿金22.5万元)在盛隆公司案件执行款享有优先分配权;2.本案诉讼费由恒泰公司、盛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盛隆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事业部总经理一职,约定年薪45万元。
2.2014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就***与盛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判令盛隆公司应支付***尚欠工资12.75万元、离职赔偿金22.5万元。
3.***诉盛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入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作出分配方案,拟将其债权与恒泰公司债权为同一顺序分配执行款。***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恒泰公司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在盛隆公司工作,任公司事业部总经理,经一审法院判决盛隆公司尚应支付***尚欠工资12.75万元、离职赔偿金22.5万元。工资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生存权系一个人最起码的需求,工资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参照破产法及相关精神,工资在与一般债权冲突时,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故***对工资12.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离职赔偿金22.5万元为一般债权,不属工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盛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的债权中工资款12.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64元,恒泰公司负担36元。
二审中,恒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恒泰公司提交(2015)沙执行字第84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在沙县自然资源局所查封冻结的款项是根据恒泰公司的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
经质证,***认为不清楚债权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恒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体现一审法院据以分配款项的来源,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诉盛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工资和离职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主张确认其工资12.75万元、离职赔偿金22.5万元在盛隆公司案件执行款中享有优先分配权,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精神,确认***的债权中工资12.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不是盛隆公司破产财产分配程序,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债权中的12.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确认***债权中的12.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条款是公平原则的规定,系关于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时涉及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或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时的处理原则,而本案系确认权利优先性的问题,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故恒泰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的上诉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7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吴振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乔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