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231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石狮市。

被告: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83072934K,住所地沙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被告: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91913684D,住,住所地沙县城南洋坊205国道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连利丰。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债权(工资12.75万元,离职赔偿金22.5万元)在盛隆公司案件执行款享有优先分配权;2.本案诉讼费由恒泰公司、盛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诉盛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沙县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盛隆公司应支付***尚欠工资12.75万元及离职赔偿金22.5万元。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未优先分配***的债权,***以工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优先分配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恒泰公司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诉至本院。***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反对意见书、盛隆公司案件执行分配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分配方案、快递回单、送达回证、通知书、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

恒泰公司辩称:1.优先受偿是适用破产法,不适用于民事案件;2.恒泰公司的债权是工程款,也是农民工工资;3.***是高级管理人员,不是普通工人;且其离开盛隆公司时开走一辆试驾车,应抵工资。

盛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盛隆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事业部总经理一职,约定年薪45万元。

2.2014年6月30日本院就***与盛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812号判决,判决盛隆公司应支付***尚欠工资12.75万元、离职赔偿金22.5万元。

3.***诉盛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入强制执行后,本院执行部门作出分配方案,拟将其债权与恒泰公司债权为同一顺序分配执行款。***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恒泰公司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原在盛隆公司工作,任公司事业部总经理,经本院判决盛隆公司尚应支付***尚欠工资12.75万元、离职赔偿金22.5万元。工资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生存权系一个人最起码的需求,工资是工人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参照破产法及相关精神,工资在与一般债权冲突时,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故***对工资12.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离职赔偿金22.5万元为一般债权,不属工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盛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的债权中工资款12.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64元,由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元,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600元由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礼友

审判员  张爱林

审判员  乐水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馨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