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5执13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邹宏,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美玲,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执行人: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府西路17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83072934K。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05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365865.88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闽0205执137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进杰
审判员 苏桔海
审判员 谢依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颜伟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