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7执恢21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北路38-4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君。
被执行人: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中田东路85号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思。
关于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8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还货款132543元及其违约金邓款项,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16)粤0184执3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及会计账簿等资料(仅针对法人),被执行人存在逾期未报告的情形,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罚款强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7执恢2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超
审判员 李永强
审判员 李长志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