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与荣乾投资(广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2302号
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西宁横街**之一iv>
法定代表人:周荣。
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广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货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9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货款2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署《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总包方式承包被告位于从××××路商铺安装格力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安装完工并调试合格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余款确认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荣在该《余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并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前、2019年9月30日前分别付清各50%。即每笔2.5万元。但被告自此之后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其余4.5万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总包方式承包被告位于从××××路商铺安装格力空调工程,工程期限初步预计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共计30天;工程未含税总造价为49240元,被告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方面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余款确认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安装于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市场的格力空调工程总金额为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经在2019年1月10日完工并验收,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付清给原告,但截至2019年9月12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有付款。现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16日前付25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25000元。逾期负法律责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荣在《余款确认书》上签名捺印。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共计45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余款确认书》和账单详情予以佐证,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尚欠货款45000元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4500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每一日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为月息2%的标准,但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其中20000元货款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余下25000元货款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投资(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投资(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5000元;
被告**投资(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货款本金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余下25000元货款本金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投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芳
人民陪审员  邝静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