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7执异4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

法定代表人:朱文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

法定代表人:李劲思。

第三人:李劲思,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第三人:陈仲川,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第三人:陈丽园,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第三人:赖秀芳,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第三人:朱杰荣,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本院在执行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184执3032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以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到期但未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劲思、陈仲川、陈丽园、赖秀芳、朱杰荣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的偿还责任。本院以(2020)粤0117执异42号立案审查。为证明其主张,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粤018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2.(2016)粤0184执3032号执行裁定书、(2018)粤0117执恢214号执行裁定书;3.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本院查明,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018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尚欠款项132543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957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的319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49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粤0184执3032号立案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本院(2016)粤0184执30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以(2018)粤0117执恢214号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本院(2018)粤0117执恢2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劲思,股东为李劲思、陈仲川、陈丽园、赖秀芳、朱杰荣。根据2014年8月26日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李劲思、陈仲川、陈丽园、赖秀芳、朱杰荣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万元、10万元、9万元、9万元、8万元,约定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0日前。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规定,2014年3月1日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商事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等均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并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根据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的各股东在截至约定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0日止的实缴出资情况,即无法证明李劲思、陈仲川、陈丽园、赖秀芳、朱杰荣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追加广州阿酷司酒吧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劲思、陈仲川、陈丽园、赖秀芳、朱杰荣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志文

审判员  颜 丽

审判员  李洁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郑奕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