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北路38-4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华,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穗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于2016年2月18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与穗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就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属于劳动关系认定系错误的,此期间内双方应系劳务关系,具体理由为:一、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分别签署了《劳务合同》及《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在穗从公司处系从事劳务关系活动,***不受穗从公司管理之需要和事实。二、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建设银行从化流溪支行银行流水清单》仅能证明***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发放工资的出款账户系存在重叠其实非常正常,因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主体均系同一单位。《穗从冷气安装维修服务单》《2014年12月—1月份维修师傅数据考核表》《穗从冷气领料单》《售后部2015年2月值班人员安排》等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来源不明,也无穗从公司盖章确认。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且事实上基于***从头至尾一直在穗从公司处工作,从一开始的劳务关系下的用工,且***本身属于劳务工作中的维修工人,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要核算其劳务报酬、领料,排班等安排必然也系劳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能等于其与穗从公司之间就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穗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穗从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穗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起始时间的认定问题。结合《建设银行从化流溪支行银行流水清单》《穗从冷气安装维修服务单》《2014年12月-1月份维修师傅数据考核表》、2014年7月3日、9月24日《穗从冷气领料单》《售后部2015年2月值班人员安排》等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证实***接受穗从公司上下班打卡、值班等出勤管理,***提供的劳动需受穗从公司的管理监督和约束,并接受工作满意度等考核,劳动报酬采用工资形式按月发放,对穗从公司存在依附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与穗从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穗从公司对2016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3日解除且穗从公司已出具离职证明均无异议,因此,确认***与穗从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于2014年2月18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与穗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穗从公司负担。诉讼费承担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未交的,该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与穗从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仅参考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而应实际考察穗从公司对***的具体用工情况,以判断双方之间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所从事的工作为穗从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时提交了《建设银行从化流溪支行银行流水清单》、《穗从冷气安装维修服务单》、《2014年12月-1月份维修师傅数据考核表》、2014年7月3日、9月24日《穗从冷气领料单》、《售后部2015年2月值班人员安排》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穗从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是上述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本院对于***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反映***接受穗从公司上下班打卡、值班等出勤管理,***提供的劳动需受穗从公司的管理监督和约束,并接受工作满意度等考核,劳动报酬采用工资形式按月发放,对穗从公司存在依附性,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且穗从公司在二审中也不能明确指出双方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关系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区别,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穗从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穗从冷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爽
罗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