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冀嘉诚建设有限公司

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6民初1070号 原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琼楼路138号1栋5楼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0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下××综合客运枢纽项目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共计711229.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430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以上暂合计775532.6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中心广场环形车道路面及行人道铺装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设被告承包项目内的道路工程部分,并对施工合同中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认真履约,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1229.61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请求,我方到现场查看,该工程实际并未完工,前期款项已经支付到位,后续施工需要双方协调如何施工完毕。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剩余款项和利息,现在工程已经施工到一半,如果现在解除合同,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都需要鉴定和验收。已经施工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已经支付到位。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机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XHYSNDL-ZY-001)。合同约定:中机建设将其承包的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中心广场环形车道路面及行人道铺装工程的道路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固定含税合同价款为2568032.9元。计划开工工期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承包人中机建设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为**,全权负责现场一切事宜,承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证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分包人申请的零工、签证在该事件发生后7天内与承包人完成签证手续,项目经理或其授权人***为零工的和签证的唯一合法有效人。分包人**公司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为***,全权负责现场一切事宜。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工程完成第一层粗骨料沥青混凝土后附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完成第二层细骨料沥青混凝土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费。保修自工程整体验收移交给建设方后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通用条款24条约定,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时,分包人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承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承包人收到该通知后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分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分包人按上述约定暂停施工28天后,承包人任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分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分包人的这一行为不免除承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分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专业条款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第一层粗骨料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第二层细骨料沥青混凝土细骨沥青施工一部分后,中机建设于2021年7月口头通知**公司暂缓施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人(2021年7)月产值确认单》。中机建设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公司项目经理***在产值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双方确认**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2311229.61元。2021年9月18日,中机建设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711229.61元支付。截至开庭之日,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产值确认单、建设银行专用回单、案涉工程现场视频资料和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应为合同双方恪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7月中机建设口头通知**公司暂缓施工,截至开庭之日,停工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中机建设没有复工的意思表示,亦未就复工做相关准备工作,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愿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自2023年10月11日解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021年7月暂缓施工后,中机建设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人(2021年7)月产值确认单》,确认**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2311229.6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中机建设尚欠711229.61元未支付,故,对**公司要求中机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71122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权利之日(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J-XHYSNDL-ZY-001); 二、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711229.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1122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7.67元,由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