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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9执8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15602114X7。
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生,男,该联社职员。
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泰宁县。
被执行人:张兴英,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泰宁县。
被执行人:黄泽鸿,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现住泰宁县。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泰宁县。
被执行人: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和平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8453080X6。
法定代表人:黄泽鸿,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闽0429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保全费3070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缴纳(2020)闽0429民初514号案件受理费4479元。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本案执行标的到位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申报财产,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3.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明确、具体的**、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控**、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个诉讼、执行案件,其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留或轮候查封、冻结。
4.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公司股权等财产或财产权益。
5.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和保险、证券资产等信息,已轮候扣留黄泽鸿、***投资性保单现金价值并在他案办理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手续,提取款尚未到账。***系残疾人,为保障其生存利益,未对其退休收入采取强制措施。除外未发现**、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大额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和证券等资产,也无其他可以执行的投资性保险资产。
6.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不动产等信息,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有泰宁县XX乡XX村XX街A203、A303、A403、A503、A603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泰宁县不动产权第0XX4号、第0XX5号、第0XX4号、第0XX6号、第0XX5号],黄泽鸿、***登记有泰宁县XX乡XX村XX街A501、C101、C102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泰宁县不动产权第0XX3号、第0XX6号、第0XX7号],**预告登记有泰宁县XX乡XX村XX街A601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2XX9,购销合同:0XX9,已抵押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债权]。前述不动产出现转让、他人居住等情况,均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除外未发现**、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申报财产,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查封的**、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被他案查封或系其他债权的抵押物,且出现转让、他人居住等情况,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暂不宜直接强制执行。除已执行及查控的财产外,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兴英、黄泽鸿、***、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盛荣
审 判 员  黄建明
代理审判员  江德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晓军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