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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泰宁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9执4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建泰宁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朱口镇寨色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680872485E。
法定代表人:姜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和平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8453080X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闽0429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货款本金184374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大额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无互联网银行、车辆、房产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家永
审判员  江晓芳
审判员  詹昌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逍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