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县天马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9民初143号

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15602114X7。

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生,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该联社职员。

被告: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和平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8453080X6。

法定代表人:黄泽鸿,该公司经理。

被告:泰宁县天马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下渠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84529454G。

法定代表人:黄承祥。

被告:福建省源荣电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下渠乡渠口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557577085X。

法定代表人:张碧英。

被告:黄泽鸿,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被告:黄承祥,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被告:黄莉敏,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宁信用联社)与被告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泰宁县天马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福建省源荣电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宁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求实公司、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宁信用联社以求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求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划,截止2020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9165.73元);2.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求实公司、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承担。

求实公司、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未作答辩。

泰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求实公司、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泰宁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求实公司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借款810000元,借款用途为无还款续贷。同日,泰宁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求实公司作为借款人、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作为保证人签订泰宁金湖农信社(2019)27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81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无还款续贷,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6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

2019年8月28日,泰宁信用联社向求实公司发放贷款810000元。2020年6月21日起,求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求实公司未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11月21日,求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19165.73元(自2020年11月21日起算)。2020年10月17日,泰宁信用联社向黄承祥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黄承祥于当日签收。

另查明,泰宁信用联社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求实公司的银行存款810000元予以冻结。泰宁信用联社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泰宁营业网点开立的备付金账户提供担保,并支付申请费46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宁信用联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闽0429财保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求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泰宁信用联社要求求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自愿为求实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泰宁信用联社要求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对求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求实公司追偿。泰宁信用联社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4620元,系求实公司、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由求实公司、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承担。求实公司、天马公司、源荣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泰宁县天马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源荣电冶材料有限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宁县天马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源荣电冶材料有限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12092元,减半收取计6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0666元,由福建求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县天马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源荣电冶材料有限公司、黄泽鸿、黄承祥、黄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敬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鑫

书 记 员 徐志鹏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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